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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殷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闫龙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殷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龙,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2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指控,1、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龙联系购买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与周鑫一起在文峰中路上,一边驾驶其奔腾轿车一边吸食冰毒。2、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龙联系购买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与周鑫一起在铁西路上驾驶闫龙的轿车,边开车边吸食冰毒。3、2010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闫龙联系购买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与杜宇龙、周鑫一起在殷都区街道上驾驶闫龙的轿车,边开车边吸食冰毒。4、2010年11月25日晚,闫龙联系购买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与杜宇龙、侯鹏飞一起在在安阳市街道上驾驶闫龙轿车,边开车边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闫龙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宇龙、侯鹏飞、周鑫证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闫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富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华素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