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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范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仁强与被告王文祥、濮阳市红十字会中心血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强,王文祥,濮阳市红十字会中心血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陈仁强,男,1984年0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如春,男,1954年0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先坤,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祥,男,1986年09月20日出生。被告濮阳市红十字会中心血站,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濮上路与石化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马改娣,濮阳市红十字会中心血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义广、贾长波,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仁强与被告王文祥、濮阳市红十字会中心血站(以下简称濮阳血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春、曹先坤,被告王文祥及被告濮阳血站的委托代理人刘义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强诉称,2010年08月29日,被告王文祥驾驶豫JSX1**号轿车去外地送血,并邀请本案原告同去,在车行至郑吴公路169km+850m处时,与冀DB84**号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右肩部、头部遭受严重损伤,原告住院治疗66天,且留有后遗症构成伤残。经范县公安局第08326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SX1**轿车所有人为濮阳血站,本案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原告所需的医疗费,对其余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7717.6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祥辩称,被告王文祥给陈仁强打过电话,让原告陪被告送血,开始原告不去,后来原告打来电话要求与被告去,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文祥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另外又支给原告3000元现金,被告是公差,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濮阳血站辩称,原告搭乘被告车辆发生事故,濮阳血站不知任何情况,也未同意也无授权搭乘车辆,送血车辆不存在任何瑕疵;原告系无偿搭乘,且系非营运车辆,被告也不存在任何利益,请法院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王文祥驾驶车辆,对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王文祥负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2、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数、出院后需要休息及住院治疗情况。3、护理人员身份证明;4、司法鉴定书;5、被抚养人陈如春、王福芝、陈丙德身份证明;6、鉴定费票据800元;7、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8、王文祥书写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应王文祥邀请同去的。经质证,被告王文祥对第4份证据提出需进一步调查,第7份证据需要其他证据证实,其他证据无异议。濮阳血站认为第1份证据没有证明濮阳血站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更不能证明车辆存在瑕疵有行驶障碍,该证据不能支持对濮阳血站的诉请,第2份诊断证明、住(出)院证不发表意见;医嘱单护理级别看不清楚,先不发表意见;第4份证据在鉴定过程中应有各方当事人参加,鉴定人应出庭接受质证;第7份证据陈如春工资应提供其与公司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合同,在该工资表上陈如春没有因此受到任何损失;公司出具的证明应由出具人或负责人签字;对单位工资表有异议;四分通知有异议;第8份证据不发表意见,第5份证据现在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要求对伤残重新进行鉴定。原告证人寇俊玲、李香芝的证言,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08月29日中午饭后,证人在陈仁强门口打麻将,看到血站的车过来,陈仁强接了电话就出来了,陈仁强说去给战友帮忙送血去。被告王文祥、濮阳血站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08月29日15时30分,原告陈文强应被告王文祥邀请乘坐其驾驶的豫JSX1**号轿车去送血,当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吴公路169KM+85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车辆驶入道路中线南侧,与对向行驶的运帅刚驾驶的冀DB84**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仁强受伤的交通事故。陈仁强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共住院72天,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腾龙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陈仁强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十级。花鉴定费800元。被告王文祥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本次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NO08326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陈如春、陈仁圣,系濮阳市聚琛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000元,因交通事故工资被扣发,工作被辞退。陈如春与王福之系陈仁强、陈仁圣之父母,为农业家庭户口。陈丙德,男,2010年12月13日出生,系陈仁强、刘璐琳之子,刘璐琳系陈仁强之妻,住河南省濮阳市金堤路粮食局家属院一单元五楼西户。又查明,被告JSX120轿车车主为濮阳血站,王文祥为该单位司机。本院认为,2010年08月29日15时30分,原告陈仁强应被告王文祥邀请乘坐其驾驶的豫JSX1**号轿车去送血,当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吴公路169KM+85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车辆驶入道路中线南侧,与对向行驶的运帅刚驾驶的冀DB84**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仁强受伤,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08月29日作出王文祥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误工费14371元/年(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65天×135天(至定残之日前一天)=5315.51元;护理费为2000元/月(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30天×72天×2人=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2天=2160元;残疾赔偿金14371.56元/年×20年×22%=63234.86元;被抚养人陈丙德的生活费14371.56元/年×20年×22%÷2人=31617.43元;被抚养人陈如春的生活费3388.47元/年×20年×22%÷2人=7454.63元;被抚养人王福芝的生活费3388.47元/年×20年×22%÷2人=7454.63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应在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即合乎情理,又于法有据,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637.06元。《解释》第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文祥在驾驶豫JSX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濮阳血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文祥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申请鉴定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本院指定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资质具备,对被告濮阳血站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红十字会中心血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仁强误工费5315.51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109761.5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37637.06元,减去被告王文祥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支付134637.06元;二、驳回原告陈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原告陈仁强负担461元,被告濮阳市中心血站负担2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合声审判员  曹秀增审判员  张道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