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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唐和良与孙根、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和良,孙根,刘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唐和良。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孙根。被告:刘志伟。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宝康。原告唐和良与被告孙根、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了准许,并就鉴定情况于2010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孙根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孙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借期为2009年11月21日至同年11月28日,被告刘志伟为担保人,担保期间为两年,同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债务人应按每天1,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合理费用。现原告如约借款,而被告孙根逾期未还款,刘志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孙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该款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请求孙根支付2009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1,000元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6,000元。另外,请求判令被告刘志伟对被告孙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不是35万元,而是20万元,违约金加利息总共加起来不能高于银行同档次利率四倍的利息,原告请求过高,且被告为其他案件已经归还给原告8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借款本金金额是35万元(当日即现金交付给被告孙根15万元),由被告刘志伟承担担保责任,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且逾期还款时被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支付利息的事实。2、2009年11月22日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当日原告汇款给被告孙根20万元的事实。3、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借款,已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现金15万元的字样也是孙根写的,但是孙根没有收到这15万元。手写的“逾期还款,借款方应承担银行贷款4倍利息给出借方,直到还清借款为止”的这一行字被告没有看到过,手印也不是被告所按。对于证据2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孙根已收到。对于证据3拟证的律师费,被告认可收费标准依照实际借款金额计算的律师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孙根、唐和良以及一个姓王的女性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共两段录音),以证明35万元的借款协议实际履行时仅交付20万元,且被告为其他案件已归还原告8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中被指认为唐和良的声音是否是唐和良所发,不能确定。原告唐和良与被告有过对账,但时间有一个多小时,而该两段录音资料合起来仅8、9分钟,无起头无结尾,故该录音资料即便是对账时的录音,也是经过人为截取的不完整的录音。且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文字整理与录音实际声音有出入,录音文字资料第一页第6行唐和良所说的话被记录为“后来15万利息是写写上去的”,实际录音中“15万利息”这几个字没有,录音文字资料第二页第四行孙根所说的话记录为“34万元加15万,我多写的15万的利息”,第六行唐和良的话被记录为“对的”,但实际录音中被指认为唐和良的声音该处没有说“对的”,而是说“这么一回事”,并且话音随即被打断,未能完整表意。另外,录音第二段结尾,被指认为唐和良的声音还曾说“你不要这么算,你这么算是不对的,你借的只有35万元”,表明录音中的唐和良从未认可过借款只有20万元。综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证明力,原告均有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被告孙根还申请对原告所举借条上书写的“逾期还款,借款方应承担银行贷款4倍利息给出借方,直到还清借款为止”这一行字上所按的指印进行鉴定,以证明该条款上所按指印并非被告孙根所有,被告出具借款协议时借款协议上无该条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予以了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最终出具了浙法司(2010)痕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指印不是孙根本人所盖。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针对双方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鉴定结论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逾期还款,借款方应承担银行贷款4倍利息给出借方,直到还清借款为止”这一约定系手写,与其他约定系打印形式有明显不同,确认这一约定的按印经鉴定又非债务人孙根所按,故孙根提出的该约定其并不知晓的异议,有一定佐证。不宜确认证据1借款协议中的“逾期还款,借款方应承担银行贷款4倍利息给出借方,直到还清借款为止”这一约定的真实性。至于被告所举的录音,本院认为,确无起头结尾,系截取的录音资料。且被告提供的文字整理中涉及的证明15万元并未实际交付的两处文字与实际录音均有出入,不能清晰反映被指认为唐和良的声音曾认同借款总额仅20万元。再者,该录音所录的对账涉及总账180万元,据被告反映还系多人间的账目,显非只针对本案的对账,故即便录音真实并清楚证明有15万元没有实际交付,其所证明的情况是否针对本案也存疑。综上,本院认为,不宜以两段截取的、多方存疑的录音推翻清晰明确的借款协议,本案的借款金额宜以借款协议载明为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1日,被告孙根、刘志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孙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期为2009年11月21日至同年11月28日,如未按期还款,应按每天1,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合理费用。被告刘志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孙根在该借款中应承担的义务。孙根、刘志伟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按印,且当日孙根还在该借款协议上书写“其中收现金15万元整”的字样。次日,孙根通过银行收到唐和良存入的20万元。现被告孙根对收到15万元的现金有异议,未予还款,原告遂支付律师费6,000元,来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孙根之间的借款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孙根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应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孙根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被告申请,本院对违约金依法调整。原告另请求被告孙根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由于双方借款协议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该请求亦可支持。但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借款协议中利息约定的真实性有疑点,该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准许。被告孙根所做的未收到原告现金15万元的辩称,与其出具给原告的字据意思相反,无法采信。被告孙根所做的已归还8万元的辩称,因原、被告均认可该8万元系其他案件的清偿,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作处理。至于被告刘志伟,其为孙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及于孙根本案中一切义务的事实也清楚明确,故刘志伟对本院确认的孙根的上述债务有连带清偿之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根应归还给原告唐和良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6,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志伟对被告孙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6,545元,由原告负担1,153元,被告负担5,392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傅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