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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刑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饶从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从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35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从华,男,1972年1月18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0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从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饶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饶从华驾驶皖XXXX**号重型大货车,由大顾店拉米到南京,当车行至姚李镇莲花路段进入G105线1064KM+50M处时,与骑电动车人解某某相接触,致解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霍邱县交警大队认定,饶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饶从华于2010年10月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中伟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从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饶从华系投案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不关押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从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梅玉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