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镜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文军与周云、李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军,周云,李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陈文军,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强、李祥顺,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李健芳,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浩,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军诉被告周云、李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周卫华、胡年明、代理审判员马甜甜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26日、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周云及两被告共同代理人谢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军诉称,原告原在芜湖市环城北路门面房从事个体服装经营。2006年原告将服装店以6万元转让给两被告经营。2006年7月3日,被告周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服装转让款6万元。2007年11月1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人民币6万元,并将原欠条收回。2009年8月25日,被告周云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人民币6万元,被告李健芳亦将原欠条收回。但被告未能按照欠条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周云给付欠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李健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陈文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三份(前两份欠条原件已由被告收回,第三份欠条为原件),证明:被告周云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健芳为担保人。2、证人康锦辉证言,证明:2009年8月25日欠条的形成过程,欠条上签名为周云与李健芳本人所签。3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09年8月25日欠条上李健芳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被告周云、李健芳辩称,原告主张的门面转让合同根本不存在,6万元欠款是原告杜撰的,欠条也是被告周云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上李健芳的签名也不是真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周云、李健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转让合同,证明:被告服装店所租门面不是从原告手中转租的。2、试卷两份,证明:被告李健芳笔迹与欠条上笔迹不符,欠条上李健芳签名是虚假的。3、证人杨俊、陈琳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云曾为情侣关系,欠条系两人分手后被告胁迫原告周云出具的。4、证人查勤证言,证明:服装店是周云出资并经营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被告周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陈文军人民币6万元整,于2008年12月底付清。因被告周云未能按照欠条约定还款,其于2009年8月25日应原告要求,再次出具欠条一份,承诺6万元欠款于2010年8月31日前归还,并承诺若房屋拆迁,应归还全部欠款,如有毁约,立即归还。被告周云的母亲李健芳作为担保人亦在欠条上签名。被告周云将原欠条收回。2009年10月,被告周云家庭居住的房屋已经拆迁,却未能按照欠条约定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云先后两次向原告陈文军出具欠条,确认欠款6万元的事实,并承诺还款时间,但当欠条承诺的还款条件即房屋拆迁已成就时,却未能按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云给付欠款6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健芳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在被告周云未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健芳对被告周云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云认为6万元欠款系原告杜撰,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因其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证人证言系证人的主观意识与客观事实的结合,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且被告周云提供的证人均与其为朋友关系,故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交的书证即欠条,本院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即欠条予以确认。另被告周云认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欠条,前后两份欠条出具后均未能向公安机关报案,直至原告起诉后才提出,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周云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健芳认为欠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并申请鉴定,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该签名字迹“李建芳”为李健芳本人所写,综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被告李健芳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因欠条上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故被告李健芳应对被告周云的欠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军欠款60000元。二、被告李健芳对被告周云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880元,由被告周云、李健芳承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卫华审 判 员 胡年明代理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艳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