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鹏飞织造有限公司与象山言禾针织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鹏飞织造有限公司,象山言禾针织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603号原告:常州市鹏飞织造有限公司。武进区牛塘镇卢家巷村塘四组。法定代表人:陶开城。委托代理人:姜佳。委托代理人:周剑清。被告:象山言禾针织制衣厂。街道西谷湖路47号,经营地浙江省象山县墙头镇西沪路**号。代表人:谢小平。原告常州市鹏飞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为与被告象山言禾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言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佳、被告言禾厂的代表人谢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飞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起向原告购买面料,至2010年9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面料款215377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537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面料款215377元的事实;(2)送货单四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总共供货价款为315377.12元的事实。被告言禾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尚欠原告货款215377元属实,但现在原告没有偿付能力,请求延迟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还款计划中注明公司(即被告的客户)汇钱后三个工作日内汇款给原告,由于被告的客户没有还款,故被告也不能汇款给原告;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送货单的货物是发给其他单位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还款计划明确载明欠款金额与之一致,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被告从2009年下半年起,向原告购买面料,总价款315377.12元,被告已付100000元,尚欠215377.12元。2010年9月2日,由被告代表人谢小平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象山言禾针织制衣厂欠常州鹏飞织造厂面料款215377元,分二次还款,第一次9月30日前还115377元,第二次10月30日前还100000元,二次还清。注:(公司汇款后三个工作日里汇钱给鹏飞)”。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尚欠原告货款215377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载明,所欠的货款分两次(即2010年9月30日及10月30日)给付原告,被告提出待其客户汇款后再付原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货款2153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言禾针织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鹏飞织造有限公司货款215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1元,减半收取2265.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85.50元,由被告象山言禾针织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华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