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商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商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6月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2月21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鸿,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月21日,孙某某的一辆江淮牌小汽车在广东省广东市番禺区洛浦街被刘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盗走。2009年5月,被告人肖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经高某某介绍,以53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将该车购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9600元。案发后,赃车已归还失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孙红亮的陈述,证人汤XX、涂X、高XX、罗XX、彭X的证言,估价结论鉴定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全国被盗抢车辆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表,失主领车证明,刑事判决书,赃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被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赃车被追回并已归还失主,故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的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从本院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开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