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柏安与罗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柏安,罗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杨柏安,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XX程,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罗光辉,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杨柏安为与被告罗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XX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柏安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时友好往来。2009年8月31日,被告以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15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则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违约金1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光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柏安借款8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0元,由被告罗光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