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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知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新纪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新纪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知初字第218号原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辉。委托代理人吴军威。被告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炳坤。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湖南新纪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水清。原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维公司)为与被告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地公司)、湖南新纪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威、被告瑞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纪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维公司诉称,2007年7月12日,其与被告新纪元公司新纪元大酒店签订了《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科维公司投入改造费用和节能技术为被告的中央空调水系统进行节能技术改造,并以5周年为期限,原告科维公司享有实际节约电费70%的分成比例。原告科维公司依约完成了技改工程,于2007年8月15日由双方完成节能工程技改验收,相关技术设备使用至今。2008年3月5日,被告瑞地公司的凯瑞大酒店向原告科维公司出具《关于变更酒店名称的证明》,表明酒店于2007年9月5日起名称变更为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凯瑞大酒店,并变更其履约代表。2008年5月19日,凯瑞大酒店又出具《关于酒店停业装修说明》,确认酒店停业装修100天,依合同约定,节电收益分成的时间应等值延后,即合同结束时间应相应延后100天。至2009年12月20日,二被告已拖欠费用累计202813元,且在2009年12月20日后拒绝抄表,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二、二被告支付节电费收益分成款202813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703元(暂计至起诉日2010年6月6日止),并从2010年6月7日起至付清日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标准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连带责任;三、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3319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四、二被告赔偿律师费用219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瑞地公司辩称:一、其未与原告科维公司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系原告科维公司与“湖南新纪元大酒店”签署,而“湖南新纪元大酒店”并未在工商局注册,合同上所盖酒店章也与注册的“湖南新纪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纪元大酒店”明显不符,原告科维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既未审查对方资质,也未查验对方有关资料。二、原告科维公司夸大节能效果,其在合同中声称技改后每年可节电375384度,折合281538元,只需开一台机组,但实际需开两台机组,经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测试,发现误差较大,一年多收38880.06元。三、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即使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如合同标的物转让、出租、承包,只要受让方、承包方、承租方不签署继续履行协议,仍由湖南新纪元大酒店承担合同义务,不能因为瑞地公司曾使用技改设备、支付款项就视为签署了继续履行协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科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纪元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不是《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的当事人。自2006年1月,新纪元大酒店资产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已变更由被告瑞地公司所有;其下属的新纪元大酒店从未与原告科维公司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该合同明显系被告瑞地公司(盗)冒用其名称及私制公章等违法侵权行为的产物;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瑞地公司及其所设立的凯瑞大酒店,他们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技改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包括验收签字、付款等。故请求驳回原告科维公司对其的起诉。原告科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科维公司与被告新纪元公司新纪元大酒店签订了涉案合同。2、《技改前运行模式及功耗确认单》一份。证明双方于2007年7月16日对技改前运行模式及功耗进行确认。3、《节能技改项目验收单》一份。证明节能技改工程项目已于2007年8月15日由双方共同验收。4、《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18份。证明被告新纪元公司的代表对涉案设备运行时间、小时节电量、电费单价、原告科维公司可得收益等各项数据均签字认可。5、各期发票存根和已付款进帐单。证明原告科维公司已将各期收款开出发票,被告新纪元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6、《关于变更酒店名称的证明》一份。证明凯瑞大酒店出具证明,表明酒店于2007年9月5日名称变更为湖南省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凯瑞大酒店,并将其履约代表由涂健强变更为赖昌辉。7、《证明》一份。证明凯瑞大酒店于2008年9月5日发出《证明》一份,将合同履约代表变更为彭中岳。8、《关于酒店停业装修说明》一份。证明凯瑞大酒店说明其于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4月20日停业装修。9、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测试证书和计算方式表。证明凯瑞大酒店委托第三方检测,根据检测结果计算节电率为68.5%,与双方验收节电率71%相差无几。10、企业注册登记资料4份。证明湖南新纪元实业有限公司新纪元大酒店系湖南新纪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凯瑞大酒店系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注册资金数额均为0元。11、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原告科维公司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1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瑞地公司对原告科维公司提供的上述11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不是其签订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凯瑞大酒店代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应是瑞地公司。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其成立新酒店后将情况告知原告科维公司,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新的合同,更不能证明其认可了涉案合同的内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恰好证明原告科维公司原计算有误,计算方式表是原告科维公司根据测试证书所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与其无关。被告新纪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科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瑞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节能技改服务补充合同》。证明检测后发现节能效果存在问题,原告科维公司主动减少了38880.06元。2、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检测费用的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瑞地公司支付检测费用16000元。3、新纪元大酒店房产证的变更材料。证明直至2007年7月30日新纪元大酒店的房产证才变更为被告瑞地公司名下。经庭审质证,原告科维公司对被告瑞地公司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双方盖章,系未签署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检测费应由被告瑞地公司承担。证据3,无异议。被告新纪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被告瑞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新纪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寄交如下证据:1、2005年11月22日刊登于潇湘晨报上的“招商公告”。证明新纪元大酒店项目依法进行公开拍卖。2、《新纪元大酒店项目拍卖成交标的交接协议》。证明新纪元大酒店拍卖成交并订立书面协议,酒店所有权及经营权由被告瑞地公司继受。3、新纪元大酒店营业执照及公章式样。证明《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上甲方名称、公章名称及式样与被告新纪元公司法律上的名称与公章等不一致,系被告瑞地公司冒用。经庭审质证,原告科维公司对被告新纪元公司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瑞地公司对被告新纪元公司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冒用被告新纪元公司公章的并非瑞地公司。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科维公司提供的11份证据,证据1-4,被告瑞地公司以不是其签署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应予认定,至于其签署主体,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5-11,被告瑞地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瑞地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证据1,无双方盖章,即便确系原告科维公司发给被告瑞地公司的,也只能表明原告科维公司在协商过程中的意向,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故不予认定。证据2、3,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新纪元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科维公司和被告瑞地公司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1月22日,湖南盘龙企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刊登招商公告,称其受湖南省邮政局委托,对湖南省邮政局下属的新纪元大酒店项目进行公开拍卖,新纪元大酒店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曙光路006号,地处解放路与曙光路交汇处,拍卖会预期于12月中旬召开。2005年12月31日,《新纪元大酒店项目拍卖成交标的交接协议》签订,移交方为湖南省邮政局,接受方为被告瑞地公司,见证方为湖南盘龙企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湖南省邮政局的义务包括:在2006年元月1日前完成标的物的原承包经营户的清理、移交手续,移交标的物的经营相关证照、印章、经营必须的手续,如有与原新纪元实业有限公司有关的证照,双方尽快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瑞地公司承担移交之日后产生的风险和责任。被告瑞地公司的义务包括:依交接进程和时限逐项进行交接,自交接签字之日起,瑞地公司自主对已完成交接的标的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一切民事、法律责任。交接时间的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标的物的移交工作;自2006年元月1日零时起,标的物经营收益权归瑞地公司所有;自2005年12月31日起3日内完成标的物现有土地、房屋权证、经营资质证照等证件的交接,并完成其他实物资产的清点移交;自瑞地公司向湖南省邮政局递交土地使用功能变性申请报告等其它必备文件资料后,湖南省邮政局须在一个星期内完成向相关部门递交工作;2006年4月30日前完成已报建部分房产的办证工作,并将相关权证移交给瑞地公司,已报建未办证的房屋权证办在湖南省邮政局名下。被告瑞地公司提供的房产证显示长沙市芙蓉区曙光路006号003栋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瑞地公司,发证时间为2007年7月30日。2007年7月12日,“湖南新纪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科维公司为乙方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一份,甲方合同盖章为“湖南新纪元大酒店”,该章与湖南新纪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纪元大酒店在其营业执照上的公章明显不符。合同约定:①技改项目名称:湖南新纪元大酒店的中央空调水系统,技改项目地址长沙市解放东路7号。技改主要内容和目标:中央空调水系统调整优化、ECOWELL高效节能泵更换及相应控制系统安装等节能技改,节电率约定:节能技改平均节电率为40%;②合作模式:节能技改由乙方完成,节能费用和节能技术全部由乙方投入,双方享有由此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应得部分;年节电收益:通过节能技改后,每年可节省用电约375384度,折合人民币281538元;权益分配、节电收益支付:自技改验收合格投入运行日起以中央空调水系统运行累计运行五周年为期限,乙方按70%的比例参与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收益分成,每月抄表计算,按月支付,在双方抄录签署每期最后一次《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后七天内,甲方支付当期乙方节电收益;自技改设备投入运行日起至下一年度相同日期为止称为一个运行周期年;③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设备使用押金60000元,技改设备投入运行满四周期年后可冲抵节电收益;④双方指定的合同履行代表中甲方代表为周素元、涂健强,乙方为林小平、娄勇义;⑤甲方对测定实施技改前后能耗数据(节电率)有异议时,可申请专业技术部门鉴定,费用由申请方垫付,最后由过错方承担;⑥由于特殊原因无法确认中央空调水系统运行时间的,应参照上年同期或近似月份的运行时间计算;⑦合同履行期间,因大楼装修或临时关闭使用等因素停用技改设备,应及时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参与节电费收益分成的时间等价值延后(直到收足②中约定时间的乙方节电收益止);⑧如甲方未能按约支付节电收益,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最后日期之第二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甲方除应支付已实际产生的节电收益、违约金外,还应赔偿乙方合同剩余期限预期可得的节电收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剩余期限内乙方节电收益的80%计算,以上款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合同解除通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⑨如节电效果经验收时确认节电率低于30%的,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将原有设备安装复位,由此产生的节能技改设备投资损失由乙方承担;⑩诉讼费用及合理的律师酬金和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科维公司对新纪元大酒店内的中央空调水系统进行了节能技术改造。2007年7月16日的《技改前运行模式及功耗确认单》和2007年8月15日的《节能技改项目验收单》上技改单位处盖章为“湖南新纪元大酒店”。验收单上记载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12日,验收结论为:通过技改,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功能指标达到技术要求,使用效果正常,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通过技改,具有显著节电效果,所技改水系统节电率达到71%,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ECOWELL高效节能泵(控制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2007年9月10日的《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载明,技改工程名称“湖南新纪元大酒店(凯瑞)”,技改单位署“凯瑞大酒店”,工程负责人签字“涂健强”;2008年1月10日的《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载明,技改工程名称“湖南凯瑞大酒店(新纪元)”,技改单位署“凯瑞大酒店”,工程负责人签字“谢卫良”;此后,又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6月10日、7月11日、8月11日、9月10日、10月10日,以及2009年1月12日、2月12日、3月11日(技改单位签字时间为4月28日)、4月10日、6月10日、7月9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12月10日抄表并签署《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其中2008年5月12日至8月11日的收费单上技改单位工程负责人签字出现赖昌辉,2008年9月10日及之后的签字出现彭中岳。上述收费单确认的乙方应收金额分别为:20237.35元、36070.7元、16810.4元、15089.6元、20249元、24056元、18895元、13098元、28626元、20549.7元、12935元、4049元、4502.8元、11652元、7422元、14743元、8648元、11489.66元,合计289123.21元。原告科维公司共收到五笔款项:以湖南新纪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纪元大酒店名义于2007年7月23日支付的30000元(押金)及2008年1月2日支付的20237.35元;以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凯瑞大酒店名义于2008年7月31日支付的30000元(押金),2008年10月21日支付的35479.7元(该笔款项比2008年1月10日的收费单所确认的36070.7元差591元,原告科维公司放弃该差额)及2009年1月7日支付的3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45717.05元,其中押金60000元,其余85717.05元为收益分成款。2008年3月5日,凯瑞大酒店向原告科维公司出具《关于变更酒店名称的证明》,表明“我酒店于2007年9月5日变更名称为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凯瑞大酒店,注: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甲方履约代表由涂健强变更为赖昌辉”。2008年5月19日,凯瑞大酒店向原告科维公司出具《关于酒店停业装修说明》,确认酒店于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4月20日停业装修,客房、餐饮都停业,仅米罗咖啡偶尔使用空调,故空调设备运行时间相对减少。2008年9月5日,凯瑞大酒店向原告科维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合同履约代表改为彭中岳(工程部经理)。凯瑞大酒店委托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对涉案技改空调水泵进行检测并支付检测费16000元。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于2009年11月13日进行测试,根据测试结果计算,凯瑞大酒店平均节电率为68.5%。对该节事实原告科维公司和被告瑞地公司均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科维公司、被告瑞地公司确认节能技改项目实施地点为新纪元大酒店(现称凯瑞大酒店),技改设备目前仍在酒店内。另查明,湖南新纪元实业有限公司新纪元大酒店系湖南新纪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凯瑞大酒店系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注册资金数额均为0元。原告科维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19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为涉案《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的甲方即技改单位为哪一方。早于2005年11月22日,被告瑞地公司即与湖南省邮政局签订了以新纪元大酒店为标的物的交接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标的物的移交工作,2006年元月1日前移交新纪元大酒店的经营相关证照、印章、经营必需的手续,瑞地公司承担移交之日后产生的风险和责任;自交接签字之日起,瑞地公司自主对已完成交接的标的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一切民事、法律责任;自2006年元月1日零时起,标的物经营收益权归瑞地公司所有。涉案《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签订于2007年7月12日,此时,新纪元大酒店已由被告瑞地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经营证照、印章也为被告瑞地公司控制,被告新纪元公司已与新纪元大酒店无涉;且涉案合同甲方处盖章为“湖南新纪元大酒店”,该公章并非被告新纪元公司之公章,本案三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涉案合同的甲方并非被告新纪元公司。被告新纪元公司不受涉案合同约束,更不因此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告科维公司认为其曾收到以被告新纪元公司名义支付的款项,给其造成了假象,因此被告新纪元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涉案合同签订之时,合同标的物新纪元大酒店(现称凯瑞大酒店)的经营者为被告瑞地公司,该酒店在其控制之下。被告瑞地公司辩称交接耗时长,直至2007年7月30日才将新纪元大酒店的房产证变更为瑞地公司名下。但涉案酒店房屋产权的变更时间并不能证明经营者的变更时间,交接协议中约定了房屋权证的移交时间,已报建未办证的房屋权证办在湖南省邮政局名下,可见房屋产权变更时间与经营者变更时间不同步亦符合交接协议约定,在被告瑞地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交接协议或证明涉案技改合同签订之时其并非涉案酒店的经营者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其上述抗辩不能成立。涉案合同的性质为技术服务合同,由原告科维公司投入改造费用和节能技术对该酒店内的中央空调水系统进行节能技术改造,该合同要实际履行必然要得到该酒店经营者的同意和配合,合同的获益方也显然为该酒店经营者。再者,以下事实亦可佐证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和获益者是被告瑞地公司:其一,2007年7月23日、2008年7月21日,被告瑞地公司分别以新纪元大酒店和凯瑞大酒店的名义支付给原告科维公司押金各30000元;其二,2008年3月5日,被告瑞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0元的分公司凯瑞大酒店向原告科维公司发函,说明新纪元大酒店更名为凯瑞大酒店并变更合同中甲方履约代表,后又发函说明酒店停业装修情况,再次变更合同中甲方履约代表;其三,被告瑞地公司分别以新纪元大酒店和凯瑞大酒店的名义支付给原告科维公司部分节能收益分成款。综上所述,原告科维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未检查核实对方营业执照、公章等,确属草率,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瑞地公司。原告科维公司与被告瑞地公司之间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依诚信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照合同,原告科维公司负有对被告瑞地公司的中央空调水系统进行节能技改并约定技改后的平均节电率为40%之义务,被告瑞地公司负有技改设备投入运行之日起5周期年内向原告科维公司支付节电收益分成之义务。原告科维公司提供的《节能技改项目验收单》及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测试证书显示,原告科维公司完成了节能技改工程,经测试平均节电率为40%以上,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科维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而被告瑞地公司于2009年1月7日支付节能收益款后不再支付,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节电收益超过90日,原告科维公司有权选择解除合同。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科维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瑞地公司应支付已实际产生的节电收益、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经双方签署的2007年9月10日至2009年12月10日的《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抄表显示,原告科维公司在此期间的应收金额合计289123.21元,其中591元放弃;被告瑞地公司已支付85717.05元,但存在逾期情形;已抄表而未付款部分为202815.16元,原告科维公司主张202813元,被告瑞地公司应支付该202813元已实际产生的节电收益。对上述已支付但逾期的和应付未付节电收益,原告科维公司要求被告瑞地公司按年利率16.2%的标准分别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0年6月6日止,从2010年6月7日起至付清日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的标准支付)8344元、43359元,合计51703元,本院认为原告科维公司已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从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降低为年利率16.2%,不存在明显过高的现象,对该违约金应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合同剩余期限内原告科维公司节电收益的80%计算,合同约定以技改设备运行累计五周期年为期限,合同履行期间,因大楼装修或临时关闭使用等因素停用技改设备,原告科维公司参与节电费收益分成的时间等值延后。涉案技改设备于2007年8月15日验收后投入运行,最后一期抄表日为2009年12月10日;被告瑞地公司的凯瑞大酒店确认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4月20日期间涉案酒店停业装修100天,结合2008年5月12日的月收费单所显示该期间未进行抄表之情况,应当认定该期间停用技改设备;故合同剩余期限为1077天。鉴于合同中未约定剩余期限内原告科维公司节电收益基数如何确定,原告科维公司主张根据2007年9月10日至2009年12月10日已抄表确认的其节电收益分成总额计算出每日分成为386元计算,本院认为该计算方法具有合理性,符合合同中约定“由于特殊原因无法确认中央空调水系统运行时间的,应参照上年同期或近似月份的运行时间计算”的意思表示,体现了合同约定经济损失以补偿预期可得利益的本意,故经济损失以386元×1077天×80%计算,为332577.6元。此外,依照约定,60000元押金在技改设备投入运行满四周年后可冲抵节电收益,其性质属约定抵销,合同解除后应予扣除。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及合理的律师酬金和费用由过错方(违约方)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1900元,考虑本案标的金额及案件复杂程度,本院认为该数额尚属合理,故本案律师费21900元、诉讼费9896元应由被告瑞地公司承担。被告新纪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二、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节能收益分成款202813元,扣除押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703元(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6月6日止,从2010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前述标准另付),以上合计194516元。三、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因合同解除的经济损失332577.6元。四、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1900元。五、驳回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6元,由湖南瑞地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俊洁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人民陪审员  杨燮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静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