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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魏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蒿某甲与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蒿某甲,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魏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蒿某甲,又名蒿某乙,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野胡拐乡大路固村人,现住德政镇王庄村。被告栗某某,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原告蒿某甲与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8月3日生一子栗帅岭,现随我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6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家中积蓄全部拿走,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已有两年多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并由我抚养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15日结婚,1997年8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栗帅岭,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6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蒿某丙的证言、原被告儿子栗帅岭的证言、大路固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矛盾后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两年之久,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到双方的儿子栗帅岭尚未成年,未独立生活,正在上学,经征求栗帅岭本人意见,其愿意随母亲生活,故儿子栗帅岭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蒿某甲与被告栗某某离婚;儿子栗帅岭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部分抚养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克玲审判员  皇永杰审判员  栗运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