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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庆旭与胡正杰、卓学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庆旭,胡正杰,卓学银,朱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卢庆旭,市乐成镇新塘村,身份证号:3303231969********。委托代理人:王加兵,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正杰,市蒲岐镇下堡村,身份证号:3303231957********。被告:卓学银,淡溪镇长青村,身份证号:3303231963********。被告:朱利民,南岳镇杏一村,身份证号:××。原告卢庆旭诉被告胡正杰、卓学银、朱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庆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杰、卓学银、朱利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庆旭起诉称:2008年2月16日,被告胡正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卓学银、朱利民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与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借故拖延。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正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卓学银、朱利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正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胡正杰、卓学银、朱利民未做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被告胡正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保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卓学银、朱利民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借据原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正杰向原告卢庆旭借款150000元,有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胡正杰应当予以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正杰偿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还款。被告卓学银、朱利民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虽未明确保证方式,但依法律规定,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其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卓学银、朱利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正杰、卓学银、朱利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正杰应偿还原告卢庆旭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卓学银、朱利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胡正杰、卓学银、朱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丽微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人民陪审员  游西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