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郑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郑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司)为与被上诉人郑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郑某于2005年9月进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上虞营销服务部工作。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工作内容地点:被告在业务员岗位工作,所属销售序列,职级为客户经理二级,工作地点为浙江省。甲方(原告,下同)可根据工作需要或乙方(被告,下同)的工作能力和表现,合理调整乙方工作岗位、职级、序列和工作地点,并相应调整乙方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甲方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薪酬福利管理办法”、“中国大地保险宁波分公司销售序列人员管理办法”按月以货币形式,与乙方职级、岗位相对应的劳动报酬。2007年7月10日,上虞营销服务部下发《关于郑某2007年经济责任制单独考核通知》,明确被告郑某应完成公司下达(保费)任务80万元,在绍兴中心支公司下放手续费的点位自留2个百分点后,其余全部发放(包含被告个人工资、手续费、车贴、手机费),公司不再承担各种费用,从2007年1月1日执行。2008年1月20日,原告所属绍兴中心支公司出具“郑某07年经济责任制考核结算表”,剔除已结手续费后“补差金额”为73753.61元,已支付工资11473.34元、自费旅游2050元,计13523.34元。“应发金额”60230.27元。2008年1月4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心支公司下发《中国大地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2008年经营绩效考核办法》,该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机构负责人”薪酬:2008年机构负责人(包括副职)按保费规模确定,实行年薪制。标准为年保费的1%,副职按正职的50%标准执行;半年奖按年薪10%予以发放,年终奖=(年薪总数-月工资总额-半年奖)×kpi考核指标得分;车贴:私车公用按业务量的0.2%给予补贴,不得报销其他车辆使用费。第六条第二项“员工薪酬和福利”:销售人员工薪按业务量确定。其中保费规模80万元的月薪为1400元,90万元的为1600元,100万元的为1800元,100万元以上的为2000元;销售人员按0.5%提取交通费用补贴;员工奖励:80万元以下按0.5%奖励,80至120万元按0.8%奖励,120万元以上按1%奖励。被告郑某从2008年2月起负责上虞营销服务部。2008年7月16日,绍兴中心支公司下发“大地财保绍发(2008)45号”文件,聘任被告郑某等三人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经理助理,由郑某负责日常某作,聘任期限自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2月28日。原审另查明,2008年度,被告的个人工作业绩总保费为1292453元(实收保险费1279695元);2009年1至3月应收实收保险费均为75470元。被告已领取2008年度的工资293937元(其中7月下半个月至12月为14920元);2009年1至3月的工资7108.82元。2008年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的总保费收入为4906891元(其中2008年7月16日至12月底的保费收入为2013852元)。2008年度原告未按《中国大地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2008年经营绩效考核办法》规定,支付给被告奖励;《关于开展2008年第三季度“奋战七八九,世界任我游”业务竞赛活动的通知》规定,“优秀业务员银星奖,奖励日本豪华六日游一名,或人民币5000元”,被告郑某完成规定的业绩,但未享受该项奖励。被告郑某于2009年2月向原告单位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劳动合同期满前,原告单位曾下发通知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未前往续签,并在2009年3月31日(即劳动合同到期的当天)离开原告单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被告郑某主张合同期内单位绩效考核的应得报酬,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在2007年经济责任制考核结算的应发金额,已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心支公司确认,被告对应发金额60230.27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担任经理助理负责日常某作期间,可否享受2008年经营绩效考核办法中“机构负责人”的待遇问题。“大地财保绍发(2008)45号”文件,同时任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的经理助理有三人,郑某被指定为负责日常某作。上虞营销服务部在负责人没有到位的情况下,郑某负责上虞营销服务部日常某作,已履行了负责人的工作和职责,可参照享受上虞营销服务部“机构负责人”的待遇。被告郑某虽从2008年2月起负责上虞营销服务部,但“大地财保绍发(2008)45号”文件明确,聘任被告郑某的期限自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2月28日,该文件已明确了聘任的起止日期,不能溯及聘任前的效力。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2008年度郑某个人的每月业绩,以该年度的总额计算月平均业绩。被告郑某在2008年7月16日前,以业务员岗位销售序列考核,可得销售人员交通费为3465.74元(1279659元÷12×6.5×0.5%);员工奖励为3465.74元(1279659元÷12×6.5×0.5%)。2008年7月16日后,根据劳动合同“合理调整乙方工作岗位、职级、序列和工作地点,并相应调整乙方劳动报酬”的约定,和《中国大地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2008年经营绩效考核办法》的规定和郑某负责工作期间的保费收入,郑某某享受2008年7月16日至12月的年薪,计20138.52元(2013852×1%),期间被告已领得工资14920元,原告尚应年薪补差5218.52元;2008年半年奖为年薪的10%,计2013.85元;2008年年终奖为3204.67元;车贴为4027.70元(2013852×0.2%);优秀业务员奖5000元。被告主张2008年餐费、招待费和住房公某某的主张均不属劳动争议;2009年2月的保费手续费,无证据证明,该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系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原告单位要求与其续签合同而被告未前往续签,是原劳动合同的终止,对其离职工资补贴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对被告的考核,部分适用销售列序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双方所举证据不符,与郑某的仲裁申请不符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给被告郑某2007年度的工资补差60230.27元。2、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给被告郑某,2008年7月16日前,业务员岗位的交通费3465.74元、员工奖励3465.74元;2008年7月16日至12月的年薪补差5218.52元,2008年半年奖2013.85元,2008年年终奖3204.67元,车贴4027.70元,优秀业务员奖5000元。上述1、2两项,计86626.4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3、驳回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郑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理由如下:首先,原审认定2007年7月10日上虞营销服务部下发《关于郑某2007年经济责任制单独考核通知》的事实不存在。上虞营销服务部全称开始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上虞营销服务部”,后变更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不存在该“通知”上所盖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这个单位。其次,原审认定的2008年1月20日的“07年经济责任制考核结算表”,出具人不是绍兴中心支公司,而且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领取的手续费与该表完全不一致,已发工资等也和该表完全不一致,上诉人已全部支付了被上诉人2007年的手续费和工资,故不存在60230.27元的工资补差。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2008年7月16日被任命为经理助理(主持工作),就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2008年经营绩效考核办法》享受经理级待遇错误。上诉人作为国家股份占85%的企业,很多程序和待遇是沿用老国企的。是否享受经理级待遇,不单单依据主持工作就可享受,还要经总公司批准。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的一个主持工作的文件,就判决上诉人按照经理级别的年薪支付是不充分的。况且,按照上述考核办法,主持工作的也可以按照副经理待遇发放,那么就享受正职的50%。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某口头辩称:1、关于2007年7月10日的考核通知,上诉人在原审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同时,被上诉人还提供了2008年1月20日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心支公司盖章确认的07年经济责任制考核结算表一份加以印证,该考核结算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考核的事实。既然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系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完成了上诉人的考核,即应取得相应报酬,被上诉人已在劳动仲裁及原审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60230.27元的工资补差是存在的。2、关于被上诉人08年享受的年薪补差及年终奖问题,应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在上虞营销服务部担任的工作性质确定。当时被上诉人名义上是经理助理,但实际上负责了上虞营销服务部的日常某作,系经理职务,上诉人也对被上诉人作了相应的考核处理,故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性质发放相应待遇。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资福利待遇及补差符合事实及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被上诉人郑某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期内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而未支付的报酬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心支公司确认的被上诉人在2007年经济责任制考核时结算的应发金额,支持被上诉人对应发金额60230.27元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之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担任经理助理负责日常某作期间,可否享受2008年经营绩效考核办法中“机构负责人”的待遇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性质及具体履行的工作职责,其在2008年7月16日前应按业务员岗位销售序列考核,2008年7月16日被聘任为上虞市营销服务部经理助理、负责上虞营销服务部日常某作之后,可参照享受上虞营销服务部“机构负责人”的待遇。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诉人还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交通费、员工奖励、年薪补差、半年奖、年终奖、车贴、优秀业务员奖计26396.22元合理。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无权享受经理级待遇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伯 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卫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