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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0)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年初,咸阳市秦都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根据区委、区政府的统一安排,在全区进行村庄道路建设工作,区财政对每公里补助建设资金15万元,马庄镇直堡村在计划当中,马庄镇政府向辖区各村村长、书记开会委托村上找工队施工。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在对该村修路工程招标过程中,向承揽该村修路工程的李某某索要现金10000元,郑某某、郑某某各分得5000元。2、2009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石斗村其租住的房内与李某某商谈修路结账事宜中,以在修路过程中其联系了王某某给李某某供料帮了忙为由,向李某某索要现金10000元,2010年1月19日郑平立向李某某支付该村修路工程款时,李某某给了郑某某现金1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索取他人现金20000元、100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对收受李俊海5000元无异议,但李某某的工队在其家住宿,其和李某某协议,每月支付住宿费1000元,还有水电费以及占用其门前的地方为料场后修复的费用等,其认为这5000元是李某某给其的住宿、电费等,工程完工后多退少补,据其计算,李某某给其应支付的费用不止5000元,故其不构成受贿罪。同时提供了2009年3月2日和李某某签订的协议及自己计算的费用清单。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初,咸阳市秦都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根据区委、区政府的统一安排,在全区进行村庄道路建设工作,区财政对每公里补助建设资金15万元,马庄镇直堡村在计划当中,马庄镇政府向辖区各村村长、书记开会委托村上找工队施工。1、在该村修路工程招标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向承揽该村修路工程的李某某索要现金10000元,郑某某、郑某某各分得5000元。2、2009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石斗村其租住的房内与李某某商谈修路结账事宜中,以在修路过程中其联系了王某某给李某某供料帮了忙为由,向李某某索要现金10000元,2010年1月19日郑平立向李某某支付该村修路工程款时,李某某给了郑某某现金10000元。在侦查机关,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赃款1500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关于列罪一证明其与直堡村签订合同之前,村长郑某某和书记郑某某两人多次提出要给他俩每人10000元才能承包村上修路的工程,后来商定给每人5000元。大概在2009年2月底,其拿了10000元装在两个信封里到书记郑某某家,他把村长郑某某叫来,两人各拿了5000元,过了几天就将承包合同签了。同时证明工队工人在郑某某家的住宿费工程结束时未找其结算,不存在水费,电费已经结清,占用郑某某家门口为料场是答应工程结束后要处理好,但因发生不愉快未处理,留了一些料让郑某某自己铺设。给书记郑某某的5000元就是为了能签订合同给的好处费,与这些费用没有关系。关于列罪二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石斗村其租住的房内与其商谈修路结账事宜时,以在修路过程中其联系了王某某给其供料帮忙为由,向其索要现金10000元,2010年1月19日郑平立向其支付该村修路工程款时,其给了郑某某现金10000元。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李某某合伙给直堡村修路,工程结束后要账时,李某某和其协商给村长郑某某10000元,具体是李某某经手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直堡村的村长和工头找其给直堡村的修路工程供料,其怕欠账,不愿意,工头说价钱给高点儿,其就同意了。料款直至2009年年底才结清。4、证人郑某某(直堡村会计)的证言,证明在其村新农村建设修路工程中,施工方李某某是书记郑某某找的,具体谈是书记郑某某和村长郑某某一起谈的,村里的账务是由其一个人管理的,书记和村长没有给其交过什么钱。5、证人庞某某(秦都区马庄镇副镇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秦都区新农办下达村庄道路硬化实施方案,直堡村包括在其中,是由其具体负责安排召开的会议,要求各村村长、书记都参加,内容是对于该方案的实施,区上每公里拨款15万元,剩余不足部分要求各村自筹,施工队及监理各由村村长、书记负责自己找,直堡村的书记郑某某、村长郑某某都参加了会议,区上给直堡村拨款不足60万元。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李某某是朋友,知道李某某给直堡村修路的事,曾和李某某一同去过该村,见过该村的村长和书记,但没有参与洽谈修路合同的事,也没有见过李某某给书记什么东西或财物。7、书证被告人郑某某《当选证书》及《中共秦都区马庄镇委员会关于直堡村村级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任职的决定》,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08年12月当选为直堡村委会主任;被告人郑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被任命为直堡村党支部书记。8、书证《咸阳市秦都区村庄道路建设实施方案》及《完成情况汇报表》,证明2009年秦都区新农办下达村庄道路硬化实施方案,直堡村包括在其中,直堡村计划完成3500米,实际完成3960米,区上拨款59.4万。9、书证郑某某代表直堡村委会和李某某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直堡村道路硬化工程的施工方是李某某。10、秦都区马庄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提供的收款收据、转账单、进账单、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直堡村委会证明等,证明直堡村道路硬化工程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413000元,向供料方支付181000元。11、直堡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直堡村修路区上拨款59.4万元,修路造价共64.8万元,下欠5.4万元以后争取资金给施工方还付,其余同意付款。12、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涉案款暂扣凭证,证明被告人郑某某退赃15000元。12、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李某某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索取他人现金20000元、10000元,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其中列罪一系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共同受贿,均为主犯。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已退赃,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郑某某提出的对收受李某某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这5000元是李某某给其的住宿、电费等,其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李某某为了顺利签订合同给被告人郑某某5000元,与住宿、水电、占用场地等费用无关,应属贿赂款。故被告人郑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赃款50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芳妮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万 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