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汪保龙过失致人死亡、朱涛涛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保龙,朱涛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23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保龙,男,1987年9月25日生,安徽省舒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中铁二十四局下属作业队挖掘机操作手。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到霍邱县公安局长集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涛涛,男,1986年9月14日生,安徽省肥东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中铁二十四局下属作业队挖掘机操作手。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窝藏包庇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保龙犯过失致人死亡、朱涛涛犯包庇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祖国、被告人汪保龙、朱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汪龙保在二十四局铁路工地上操作一台“日立”牌挖掘机,施工时因操作不慎,致使挖掘机“抓斗子”撞到正在此处做杂工的工人雷某某,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汪龙保潜逃,同为中铁二十四局下属作业队挖掘机操作手的朱涛涛为包庇汪龙保,于5月13日下午16时许到霍邱县公安局长集派出所顶替汪龙保投案,称其同日下午在上述施工地点操作挖掘机时不慎将雷某某撞死。后经双方自愿调解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汪保龙于2010年5月17日主动到霍邱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汪某、周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保龙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不慎撞到他人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朱涛涛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包庇汪龙保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汪保龙系投案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涛涛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汪龙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涛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保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朱涛涛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 陪 审员 冯宣付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