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志荣与汪和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徐志荣。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汪和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许麒麟。委托代理人赵博。原告徐志荣诉被告汪和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汪和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荣诉称:2006年12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浙A×××××三轮摩托车从鸠坑乡晨光村驶往中联村方向,途径郑鸠线65km+860m处路段,与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淳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和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左股骨中上段横行骨折等多处受伤。直至2010年2月取出钢板,基本痊愈。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汪和木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了8000元,尚不足支付原告的治疗费,经原告多次追讨治疗费用,两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起诉:1、被告汪和木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误工等费用64908.84元;2、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和木辩称:事故的发生经过是对的,没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元。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应以原告本人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起诉状中索赔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徐志荣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正确应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原告起诉状中索赔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应以原告本人的医疗票据为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汪和木系醉酒驾驶,根据汪和木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天安保险公司对于此类情形可以拒赔。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4份医院检查报告单中可以看出,原告徐志荣在2007年1月4日伤情就已痊愈,距起诉时已有三年,已经超过人身损害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告徐志荣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误工、护理时间进行合理性审核。另外,天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的抢救费。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徐志荣补充陈述:原告起诉状中未写明天安保险公司的全称系原告笔误,并不影响被告的诉讼地位。关于原告徐志荣的部分医药费票据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是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所致,确系原告实际花费医药费。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住院拆除体内的钢板,意味着原告的伤情治疗完毕,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原告徐志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投保交强险标志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汪和木已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营销部投保的事实。2、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淳公交认字(2006)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具体情况的事实。3、淳安县威坪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门诊号:90587)原件1份、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号:553704)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诊情况。4、浙江省医疗发票收费收据原件22份,以上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费用。5、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原件2份2页,证明原告因病休息时间的事实。6、出院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出院时间的事实。7、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会诊费2000元的事实。8、原告损失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的事实。9、CT报告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10、住院病历原件2份,证明原告在今年的治疗情况的事实。11、检验报告原件1份,证明被告汪和木系醉酒驾驶的事实。12、用药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的事实。13、原告徐志荣的营业执照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职业、工作情况。被告汪和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收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10000元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预付费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保险公司预付8000元。2、交通强制保险相关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汪和木和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中的规定醉驾处理情形。3、诊断证明书书写规范复印件1份,证明法律规定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规范写法的事实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关于原告徐志荣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两被告对证据1、11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汪和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此次事故中原、被告责任承担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汪和木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3、4、12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中部分病历、医药费发票病人是“徐志英”“徐忠荣”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本院经审核后,对证据3、4中原告徐志荣的病历、医药费发票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汪和木以原告出院不久便开始工作为由认为原告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证据5证明的原告休息时间为9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进行审核,经审核后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护理时间分别为六个月、二个月。两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汪和木认为证据6中显示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为45天,而证据5中医疗证明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46天,并不一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证据6中的出院通知书并无签名,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又因原告第二次住院天数为10天,故确定原告住院时间为55天。两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医院印章,经本院核对,本院认为证据7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损失计算偏高,本院将结合原告实际医药费发票、原告实际收入情况综合确认原告实际损失。两被告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汪和木认为该CT报告虽是淳安县中医院制作,但是报告上加盖的公章是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且CT报告单中的姓名是“徐忠荣”而非原告,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被告汪和木的意见,本院认为证据9不符证据三性,不予认定。两被告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入院时间是2010年1月29日,据事故发生已有四年,此次治疗并无必要,本院认为,从原告之前治疗情况来看,原告伤情治疗具有延续性,而且原告此次入院拆除钢板,同时从原告此次就诊结果来看,具有复查性质,对于原告的伤情治疗是有必要的,故对证据10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在2009年的工作情况,但无法证明原告在2007年1月20日出院后的职业、收入情况,故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汪和木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徐志荣对被告汪和木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徐志荣对被告汪和木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徐志荣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3是天安保险公司内部规定的霸王条款,与法律规定抵触应当无效,本院认为,证据2、3是天安保险公司在处理日常保险事务时制定的规章制度,具有参考作用,但法律另规定的应遵从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2月5日18时50分许,汪和木驾驶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从鸠坑乡晨光村驶往中联村方向,途径郑鸠线65KM+860M处路段,与同向行人徐志荣相撞,致徐志荣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淳公交认字(2006)第00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和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志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徐志荣受伤后,2006年12月6日送至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左下肢活动障碍,缩短畸形,右下肢无殊,左侧股骨中段肿胀畸形。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9个月。2010年2月4日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徐志荣伤愈并拆除体内钢板,至此原告徐志荣因治疗共花费44682.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和木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和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志荣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分担予以确认。被告汪和木提出自己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汪和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涉案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徐志荣起诉被告主体身份有误的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徐志荣起诉状中虽未写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全称,但已向法院提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可以确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准确身份,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关于酒后驾驶可免除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的异议不成立。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两次住院就诊的病历内容来看,原告2010年2月8日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确认原告伤愈并拆除钢板,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异议不成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综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为44682.33元。对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予以支持,对误工时间酌情支持235天,误工费应为17693.15元,对两被告据此提出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50元/天,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期限,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长,经审核,本院酌情支持115天,故原告护理费为575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4682.33元、误工费17693.15元、护理费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合计68950.48元。因被告汪和木已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故原告徐志荣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现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本案中实际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4595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志荣各项损失45950.48元。二、驳回原告徐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原告徐志荣负担74.5元;由被告汪和木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