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虞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虞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04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虞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虞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5万元,借期二个月,由原告为其借款担保。但到期被告并未还款。于是张某某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09年3月2日代偿了15万元。而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虞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代偿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朱某某提供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虞某某曾向张某某借款15万元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属实,原告虞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向借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15万元,原告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实际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虞某某追偿,被告逾期偿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代偿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