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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甲与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甲,龚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326号原告龚甲。被告龚乙。原告龚甲为与被告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甲诉称,被告龚乙因经商需要为由,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被告龚乙向原告龚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008年8月1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被告愿意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龚乙向原告龚甲借款5万元属实,有借条为凭,应当及时予以归还,逾期归还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但可从2008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甲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龚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