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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濮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濮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385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濮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濮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某某、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邹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3日,被告濮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从2009年5月3日至2009年5月7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浙a×××××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处理该抵押物,被告应支付按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为解决该纠纷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钟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濮某某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9720元(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10年8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另行计算)和律师代理费2191.6元,原告对被告濮某某所有的浙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还款协议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2、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物价局关某某师服务收费某某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和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濮某某、钟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3日,被告濮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4万元,约定于2009年5月7日前归还,被告濮某某以浙a×××××作为抵押物。若逾期还款,被告应支付出借人每天按借款金额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钟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濮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钟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和对浙a×××××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濮某某归还邹某某借款4万元。二、濮某某给付邹某某自2009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违约金。三、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濮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吴    海    祥审判员 邓菊花人民陪审员罗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