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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甲、王乙借款合与王甲、王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王甲,王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966号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甲、王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王甲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被告王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到期后,被告王甲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王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0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二、被告王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甲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09年10月10日为1292.92元,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4.7262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在原请求基础上减轻被告的负担,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甲、王乙均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具有办理存、贷款业务的资质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甲、王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王甲由被告王乙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王甲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5、贷款利息结息情况统计表、利息结算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息及欠息情况。被告王甲、王乙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贷款利息结息情况统计表虽然是原告单某制作,但是反映的是原告电脑操作系统中记录的数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利息结算证明与贷款利息结息情况统计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8日,被告王甲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次日,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9.8175‰计算,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9日起到2009年10月10日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甲尙欠原告2009年10月10日以前的利息1292.92元,至今没有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被告王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王甲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乙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乙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均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14.72625‰计算,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1292.92元,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72625‰计算);二、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    中代理审判员 黄觉晓人民陪审员周平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    菲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