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阳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无业,2008年12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文金发,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阳某经预谋,以征婚恋爱的形式结识了被害人陆某。随后阳某谎称其父亲是广西鲁山混凝土公司董事长,自己是该公司下属一分公司的经理,自己有多套房产,骗取了陆某的信任。同月中旬,陆某想购买1台空调,阳某以帮陆某购买低价空调为由,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骗取陆某的人民币1500元。同月24日中午,阳某谎称结婚的房子已装修好,但办进伙酒席需交定金,要陆某先垫付定金10000元。陆某信以为真,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西路三巷房内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阳某。阳某随即到象山区瓦窑口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市瓦窑支行,将陆某卡内的人民币10000元取走。同年8月19日,阳某又以办进伙酒席尚缺买烟款为由,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西路三巷房内骗走陆某人民币1500元。作案后,阳某将骗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挥霍,余款被其遗失。2010年6月12日,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亲属退出赃款18000元退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证材料;退款收据、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阳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13000元,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通过其亲属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曾因诈骗同种罪行受过刑事处罚,属有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颂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思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