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瑞峰与楼健锋、黄爱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峰,楼健锋,黄爱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52号原告杨瑞峰,经商,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青坨村二区2排17号。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楼健锋,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殿下村2组。身份证号码:330725197208262717被告黄爱珍,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殿下村2组。身份证号码:××原告杨瑞峰诉被告楼健锋、黄爱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健锋、黄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峰诉称,要求两被告付清货款298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两被告在起诉后支付了1000元货款,因此将要求两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变更为28800元,其余不变。被告楼健锋、黄爱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间素有买卖足球的业务往来,2009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楼健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瑞峰货款叁万贰仟捌佰元正”。嗣后,两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剩余货款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欠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8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了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货款数额,依法应予准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健锋、黄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瑞峰货款288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楼健锋、黄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4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丽莉【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