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为与胡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为,胡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173号。负责人:俞炯玲,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涛,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碧蕾,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彪,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璜田乡璜蔚村衖口组,现住杭州市拱墅区长乐路27号,身份证号码:341021198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为(以下简称交行浙江分行)与被告胡彪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浙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涛、石碧蕾,被告胡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浙江分行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5218990170654684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于2008年3月20日开户。截止2010年6月12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未偿还的透支款为7998.28元、超限费和滞纳金等账户费用88.06元、利息为2984.18元,且透支期限超过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7998.28元、超限费和滞纳金等账户费用88.06元、并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至2010年6月12日的利息为2984.18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中信银行信用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偿还的金额及具体的明细情况。被告胡彪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信用卡透支没有异议,该卡确实是我本人拥有和使用,但我对该卡的申领环节有异议,该卡并非我本人签名申领,而且其利息、超限费等费用较高,交行曾与我沟通时答应利息予以减免,但在我其后还款后就不与我联系,在2010年6月12日后,截至目前,我已经还款4500元,我要求原告进行核实。从领用合约原件来看,上面的信息根本不是我本人所写。被告胡彪当庭提供的证据是: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原告交行浙江分行补充陈述称,被告已经承认该卡是其拥有和使用,我方认为对于该信用卡领用合约上存在的瑕疵与本案无关。从我方核实情况来看,被告的确还款4500元,我方愿意再此基础上对被告还款本金部分予以扣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证据1的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标准制定透支利率与超限费和滞纳金的账户费用,是行政规章,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对于其曾申领的中信银行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的信用卡申请表,被告对其签名有异议,原告不同意做笔迹鉴定,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由于与原告相同,本院认定同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胡彪曾向原告交行浙江分行申领金卡,后原告业务人员将卡号为52×××84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普通卡交付被告,被告胡彪在持有该卡后,将信用卡激活消费。截止2010年6月12日,被告胡彪使用该信用卡未偿还的透支款为7998.28元、超限费和滞纳金等账户费用88.06元、利息为2984.18元。为维护原告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胡彪持有的卡号为52×××84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原告于2010年4月已做呆账核销处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胡彪陆续还款4500元,原告愿意在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曾申领了原告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虽然被告对信用卡的类别有异议,但是在收到该卡后并没有提出异议退回原告,而是将该卡激活后透支消费,因此原、被告就52×××84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制定信用卡领用合约,完全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标准制定透支利率与超限费和滞纳金的账户费用,且被告在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之前曾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与超限费和滞纳金的账户费用是应该知悉的,因此被告以申请表不是其签名为由拒绝承担透支期间利息与账户费用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胡彪已陆续还款4500元,原告也愿意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由于原告自2010年4月底即主动将该卡做呆账核销,因此,本案的利息、账户费用与诉请保持不变。由于本案被告的亲属已签收了法律文书,被告亦已按时到庭,本案不存在公告费的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498.28元;二、被告胡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信用卡超限费和滞纳金等账户费用88.06元、利息2984.18元(计算至2010年6月1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原告交行浙江分行负担32元,被告胡彪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长 程煜峰审判员 周 蓓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光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