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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被与陈甲、周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被,陈甲,周某某,余某某,崔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7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住所地:衢州市××楼。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周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崔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被告周某某、陈甲、余某某、陈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余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甲、余某某为柯城区航埠镇上河东村房地产共有人,被告陈甲、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某某、崔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甲、周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6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为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柯城区航埠镇上河东村房产为抵押,为被告陈甲、周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甲于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申请借款共计96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甲、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并支付利息36770.17元(暂算至2010年8月30日,2010年8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据实结算)及律师费19351.55元,同时要求对四被告设置抵押的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上河东村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证明书、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甲、周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余某某、崔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甲是借款人,被告周某某为共同借款人,有连带还款义务;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有效期限为5年,第四条约定了借款的金额、用途、利率、还款方式、借款支用单某某;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证实借款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实被告未按时还钱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证实被告违约的,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3、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甲以其自有的位于航埠镇××村房××(证号为012445)设定最高额抵押,为原告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被告周某某、余某某、崔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权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第三条证明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及抵押物的一切费用等;4、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四份,证明被告陈甲于2010年1月21日、2010年2月10日、2010年2月11日、2010年2月12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5、小额贷款放款单四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6、履约情况一份,证明截止至2010年8月30日,被告陈甲逾期未归还借款,逾期本金96万元,逾期利息(含罚息)36770.17元;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处理与两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案支付律师费19351.55元。被告陈甲、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余某某、崔某���辩称,其为被告陈甲、周某某提供担保只因房产证与陈甲办在一起,其认为只担保半年时间而非五年,担保期间曾催周某某还过款,周某某已将借款归还原告,后来陈甲、周某某是否又借过款就不清楚了,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某某、崔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形式上无违法之处,内容真实,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甲、余某某为柯城区航埠镇上河东村房地产共有人,被告陈甲、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某某、崔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甲、周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6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为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柯城区航埠镇上河东村房产为抵押,为被告陈甲、周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甲于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申请借款共计96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余某某、崔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崔某某以其与被告陈甲、周某某共有的房产为陈甲、周某某的借款作抵押���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余某某、崔某某辩称,其只为被告陈甲、周某某借款担保半年,与合同约定五年期限相矛盾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余某某、崔某某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余某某、崔某某有权向被告陈甲、周某某追偿。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给两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四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并进行登记,亦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两被告相应借款,而两被告现资信情况已严重恶化,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主���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收费标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借款960000元并支付利息36770.17元(暂算至2010年8月30日,以后利息据实结算)及律师费19351.55元。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对被告所有的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上河东村房地产(房产证号: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余某某、崔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周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3950元,减半收取697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