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黄桂信与黄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黄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3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银港大厦。负责人:陈福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智焕,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蔡宅巷**弄*号***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黄桂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智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以下简称贷记卡),其详细填写了申请表,声明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并表示愿遵守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原告受理上述开卡申请,并为被告正式开立卡号为40×××02的贷记卡,该卡记账日为每月20日。自2007年8月15日开始,被告持该贷记卡取现、消费。截止2010年7月20日,被告共欠本金39970.54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9970.54元并支付自实际发生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1157.54元、滞纳金2507.63元、超限费3860.63元,合计57496.34元;2、被告根据57496.34元的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附身份证明、金穗贷记卡合约)、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以下分别简称《合约》、《章程》)、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贷记卡合同约定;2、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持卡透支的基本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自2007年8月15日至2009年4月24日期间的消费、取现、还款等记录,可以确认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内容系原告单方计算所得的利息、滞纳金等数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合约》第二条第8款规定:“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人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并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第十条规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十一条规定:“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第十二条规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十四条规定:“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五条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具体标准见附表。”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200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真实有效”,并在该声明上签名。2007年7月26日,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给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0×××01289002的金穗贷记卡,记账日为每月20日,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5000元,后调整为人民币4万元。2007年8月15日至2009年4月24日等期间,被告持上述贷记卡多次以消费和取现方式进行透支,仅偿还部分透支款,截止2009年4月24日,共形成透支欠款本金39970.54元。2009年5月20日,被告的贷记卡账户上产生欠款利息405.54元。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遵守合约的规定,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以消费和取现方式多次透支,却未按约偿还透支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偿还透支欠款本金、滞纳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507.6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合约》规定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含有惩罚性质,故不应再计算复利。截止2009年4月24日,被告透支用卡产生的欠款未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此后被告并无透支消费或透支取款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限费,显属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欠款本金人民币39970.54元、滞纳金2507.63元及利息(2009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405.54元,之后利息按本金39970.54元、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黄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审判员王衍人民陪审员胡璧倩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屠建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