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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利萍与杨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萍,杨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506号原告张利萍,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孔湖村6组23户,现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东阳桥公寓2幢西单元201室。被告杨建忠,湖区三墩镇双桥杨家门13号。原告张利萍诉被告杨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9��19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同年1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利萍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0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但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被告杨建忠未作答辩。原告张利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8月20日前归还。原告按约提供借款,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建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利萍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杨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