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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6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又名周兵,男,1990年5月7日���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溪县。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杰、被告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伟于2010年8月初至同月17日,先后两次受“小文”指使,在慈溪市掌起镇东埠头329国道线交叉处,以每次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范某。同月17日17时许,当被告人杨伟与范某第三次在上述同一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冰毒1包(净重0.288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时,被公安机关扣押优酷牌移动电话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物品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07)慈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伟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及供被告人杨伟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一部,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扣押的毒品0.288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扣押于慈溪��公安局)、优酷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黄  国  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