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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哈某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哈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网络聊天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金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最终导致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1月向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令不准离婚。但此后被告也无悔改表现,一直没有回到原告身边与原告一起生活和照顾儿子,更谈不上维护和修复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裂痕。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周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向金东区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哈某于2008年1月经网络聊天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金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名叫周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不睦。被告自2008年9月起一直在宁夏生活,期间只是在2009年4月儿子满月时回金华探望儿子一次。2010年1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9日,本院(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被告也一直未��到原告身边与原告一起生活和照顾儿子。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有欠原告父亲周兆安22万元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网上相识5个月后即登记结婚,从双方的交往时间观察,依常理的思维审视,双方的对彼此的了解是不够的,双方缺乏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自愿结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趋紧张以致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0年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被告也一直没有回到原告身边与原告一起生活和照顾儿子。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也是对婚姻不负责任的行为。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分居期间,儿子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也表示愿意抚养儿子,儿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哈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乙(2009年3月9日出生)随原告周某甲生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300元。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支付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哈某享有探视儿子周某乙的权利。在探视时,原告周某甲应予以配合。四、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建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