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飞、高明川等与朱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高明川,高明莉,朱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高飞。原告:高明川。原告:高明莉。法定代理人:高飞。��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学虎。被告:朱磊。原告高飞、高明川、高明莉诉被告朱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飞、高明川、高明莉共同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朱磊驾驶一辆牌号为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镜水路与耶溪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同向的由受害人化红花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化红花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磊弃车逃逸。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化红花无责任。故诉请:1、判令被告朱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7,0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3元、事故处理人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21时5分许,被告朱磊驾驶一辆其自己所有的一辆牌号为皖K×××××(事故发生时悬挂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镜水路与耶溪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同方向由受害人化红花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化红花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磊弃车逃逸。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化红花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高飞与化红花系夫妻,生育高明川、高明莉两人,化红花生前在绍兴县务工多年,近年一直居住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原告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3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以上合计524,643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簿、居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化红花死亡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三原告作为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朱磊作为肇事驾驶员及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化红花生前在绍兴县务工多年,又一直租居在绍兴县的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的丧葬费过高,本院作适当调整。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现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磊应赔偿原告高飞、高明川、高明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524,6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8元(缓交),由被告朱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