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浦商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根水与张建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水,张建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790号原告张根水,浦南街道八村樟山头二区52号。被告张建理,前吴乡寿溪村四区57号。原告张根水与被告张建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到2010年1月12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并赔偿违约金40000元人民币,共计60000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10年1月3日由被告张建理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亲笔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根水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在2010年1月12日前归还,如有违约,愿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每日2%计算;2、承担出借人为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自备车油费和过桥过路费)。具借人:张建理借款日期:2010年1月3日电话:139××××1315”。该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按日2%支付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建理归还原告张根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与违约金(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合计从2010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承担1050元,原告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