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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上海君供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君供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上海君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荣。委托代理人:李春何。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华。委托代理人:王华强、王超。原告上海君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君供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何和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君供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绍兴市富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双方达成协议合作开发针纺织面料的生产和销售,原告累计投资500万元。后该项目因故停止,绍兴市富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投资款3,515,500元。因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富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三方一致同意将上述债务转移至被告名下。2010年2月28日被告再次确认了上述债务,2010年4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0年12月20日前分期归还。另,原、被告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华东军需材料供应站达成《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三方一致同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华东军需材料供应站将对被告的债务735,252.52元转移给原告。最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780,247.48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2,780,24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款项原系投资款,投资人应共担风险,本案真正债务人绍兴市富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未欠原告诉称的款项;三方转让协议是在被告企业倒闭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的;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海君供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日期为2005年3月2日、7月6日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两次分别汇给绍兴市富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200万元和300万元的事实;2、企业询证函一份,以证明绍兴市富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3,515,500元的事实;3、2010年2月26日由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绍兴市富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三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转让,本案债务应由被告予以承担的事实;4、2010年2月28日何建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承担原应由绍兴市富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承担的3,515,500元债务的事实;5、2010年4月22日由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上海际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上海际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还款计划中的抬头名称错写为上海际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系笔误以及被告尚欠原告3,515,500元,并承诺还款方式的事实;6、2010年4月28日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3,515,500元的事实;7、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华东军需材料供应站达成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华东军需材料供应站欠被告的货款735,252.52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8、绍兴市富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章程复印件和章程修正案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与绍兴市富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及相同股东在两家单位占有相同比例股份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汇款用途中已明确是货款,原告公司与绍兴市富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的关系是货物买卖关系;证据2中内容“2010年1月20日收到”系谁写的,被告不清楚;证据3只有何建华的个人签名,无被告公司的公章,对三方转让协议的合法性以及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三方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证据4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建华的个人行为,也不能证明是绍兴市富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将其应负的债务转移给了本案被告;证据5中所写的欠款主体是上海际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未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不具有证明力;证据7只有何建华的个人签名,无被告公司的公章,对三方转让协议的合法性以及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三方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证据8系复印件,由法庭对原件予以审核之后,被告无异议的。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何建华的个人签名不代表被告公司且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无效,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上海君供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绍兴市富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2月31日绍兴市富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款项3,515,500元。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与绍兴市富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三方一致同意将上述债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代绍兴市富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债务。2010年2月28日被告再次确认了上述债务。2010年4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0年12月20日前分期归还。另,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华东军需材料供应站达成《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三方一致同意被告将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华东军需材料供应站的债权735,252.52元转让给原告,以部分清偿上述债务。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2,780,247.48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与绍兴市富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以及原、被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华东军需材料供应站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债务转移款2,780,247.4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务转移款2,780,247.4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无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君供贸易有限公司债务转移款2,780,247.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2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