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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燕萍与陈秀淼、舒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燕萍,陈秀淼,舒丰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682号原告:姚燕萍,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世纪花园**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806062142)被告:陈秀淼,浙江省诸暨市人,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乌槎头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竹海云天15号楼3-406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9********)被告:舒丰超,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竹海云天15号楼3-406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姚燕萍为与被告陈秀淼、舒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淼、舒丰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燕萍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3日,由第一被告陈秀淼出面,要求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但二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秀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期为四个月的事实。经原告姚燕萍申请,证人林某到庭作证:证人林某证实被告陈秀淼原是龙游柒灵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者。在他经营期间其企业欠龙游县塔石信用社贷款4000000元,其妻(被告舒丰超)欠龙游县塔石信用社贷款350000元。由于当时被告陈秀淼、舒丰超没有足够能力偿还贷款及利息,因此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的部分利息。被告陈秀淼、舒丰超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陈秀淼、舒丰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秀淼系龙游柒灵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其在经营该公司期间欠龙游县塔石信用社4000000元贷款,被告舒丰超欠龙游县塔石信用社350000元贷款。被告陈秀淼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的部分利息,并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从而导致了本案纠纷的产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秀淼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事实清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归还二被告欠龙游县塔石信用社贷款的部分利息,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淼、舒丰超归还原告姚燕萍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745元,由被告陈秀淼、舒丰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建华审判员袁海鳌代理审判员祝丽燕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