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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34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1月5日,被告张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原告刘某某借得人民币10000元、30000元,合计4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30天及利息按银行基准利息的四倍计。后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张某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刘某某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甲即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5133元(按月利率1.77%计算),合计451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张乙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1月5日,被告张某分别向原告刘某某借得人民币10000元、30000元,并均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若逾期诉至法院,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张丙直未予以归还,故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欠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张某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乙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4366.6元(以本金10000元从2009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至2010年6月7日,计1180.6元;以本金30000元从2009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至2010年6月7日止,计3186元),合计443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代理审判员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