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得人民币50000元。后经原告金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2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事后,经原告金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未予归还,故原告金某某诉至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金某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故原告金某某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代理审判员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