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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谢岳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岳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岳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岳良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岳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岳良与蒋仲飞、黄琦慧(均已判)等人在温州火车站一带从事“色情盗抢”活动。2008年9月5日中午,蒋仲飞叫黄琦慧去物色对象,并打电话给谢岳良要求谢配合,随后谢岳良又叫来李胜、姚立等人。当天下午5时许,黄琦慧在温州火车站附近以按摩为诱饵将吴某带到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后路67号的出租房内。在黄琦慧为吴某按摩时,谢岳良实施盗窃被发现,黄琦慧按事先约定逃离现场,在门口等候的李胜和姚立进屋与谢岳良一起对吴某拳脚殴打,劫取人民币1200元和如意牌A180型手机一只(价值160元)。事后,谢岳良将劫的人民币900元和手机交给蒋仲飞。后蒋仲飞指使他人将吴某送离案发地点。吴某被打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岳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证据。被告人谢岳良辩解自己只踢了被害人二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岳良同蒋仲飞、黄琦慧(均已判)在温州火车站一带从事“色情盗抢”活动。2008年9月5日中午许,蒋仲飞安排黄琦慧外出物色对色,并告诉黄琦慧若接到客人叫被告人谢岳良配合,谢岳良又叫了李胜、姚立参与。当天下午5时许,黄琦慧以按摩为诱饵将被害人吴某带到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后路67号的出租房内。在黄琦慧为吴某按摩时,谢岳良潜入房内欲窃取吴某的钱财被发现,黄琦慧按事先约定逃离现场,已在门口等候的李胜、姚立冲进房内与被告人谢岳良一起对吴某进行殴打,并劫取吴某人民币1200余元和如意牌A180型手机一只逃离。吴某被殴伤后无法行走躺在房内,当晚蒋仲飞指使他人将吴某送离案发地点。次日上午吴某被其亲属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吴某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左顶部硬脑膜下薄层血肿,腹腔积血,肝脏包膜下灶片状出血,小灶包膜破裂,肠系膜片状出血,腹膜后大片出血,终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劫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正。以上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同案犯蒋仲飞供述供认,自己带女友黄琦慧在温州市火车站一带从事诈骗客人到房内敲背之机,盗窃客人钱物的工作。2008年9月5日上午,自己叫黄琦慧去勾引客人,因自己当天要打牌就要求老乡谢岳良(良良)配合黄琦慧。当天下午4时许多,谢岳良托人转告自己,黄琦慧已带客人到事先准备好的出租房内。后来黄琦慧、谢岳良、李胜、姚立过来说谢岳良在行窃时被发现,黄琦慧先逃出来,谢岳良、李胜、姚立冲入房内要敲诈客人不成,谢岳良等三人殴打了客人,并抢了人民币1200余元和一只手机。自己拿了900元人民币。傍晚,房东打电话给自己说客人还在房内,自己就同李某过去,看到一个约50余岁的男子躺在床上,好象在睡觉,自己假装要房费,该客人称他被打被抢,要在此休息。当晚12时许,自己接到老乡电话获知,该客人还躺在那里,自己就打电话给李某,叫李某弄走客人。后来听李某说给客人200元钱,并要了一辆三轮车打发了该客人。(2)同案犯黄琦慧供述供认,2008年9月5日,自己男友蒋仲飞叫自己去“上班”,即按事先约定去诱骗客人到房内按摩盗窃其财物,如果被客人发现偷窃不成,自己借机离开,由偷的人打客人,把财物抢过来。蒋仲飞还交待说有什么事情打电话给谢岳良(良良)。当天下午5时许,自己在火车站附近拉了一个中年男子,就打电话告诉了谢岳良,并带客人到事先约好的一处出租房内,自己在给客人按摩时,谢岳良偷偷进了房内,阿立、阿胜(李胜)在门外望风,谢岳良窃取客人(脱)放在柜子上衣裤内的钱财时被发现,发生争吵,自己急忙逃离,阿立、阿胜也冲入房内,自己听到房内打架声,后来自己跑到蒋仲飞处告诉其发生的情况。当晚自己、蒋仲飞、谢岳良、阿立、阿胜等5人吃饭,谢岳良说他三人把客人打了一顿,抢到几百元和一只手机。听说该客人被打后躺在现场,大概晚上12时许,该客人被送上三轮车离开。(3)同案犯李胜供述供认,自己来温才几天,但知道蒋仲飞、谢岳良(良良)、黄琦慧(蒋的女友)等人利用色情偷抢为生。2008年9月5日下午,谢岳良叫了自己与姚立去帮忙,黄琦慧带了一个中年男子进入温州火车站附近一个出租房内,自己、姚立在门外,谢岳良先进去没有办法偷,只能抢,于是,自己、姚立、谢岳良冲入房内,黄琦慧见状跑了出来,因客人不肯就范,谢岳良对客人拳打脚踢,然后谢岳良、姚立拿走了客人1200元人民币和一只手机,自己拿走客人剩下的几十钱离开。当晚,自己同姚立、蒋仲飞到了温州市平阳县。抢到的钱由谢岳良交给了蒋仲飞。(4)被告人谢岳良与同案犯蒋仲飞、黄琦慧、李胜分别对公安人员提供的24张男性免冠照片和12张女性照片辨认后,相互确认了参与本案的同伙,黄琦慧还确认出21号照片就是被害人吴某。(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谢岳良对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证明,本案现场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后路67号内的一出租房,该房大门朝南,室内靠北墙处摆有一张铁床,床上有一张草席和枕头。被告人谢岳良确认在该地点作案。(6)尸体鉴定书、价格鉴定书证明,吴某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左顶部硬脑膜下薄层血肿,腹腔积血800cl,肝脏包膜下灶片状出血,小灶包膜破裂,肠系膜片状出血,腹膜后大片出血,终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7)公安扣押物清单与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被抢物手机的事实。(8)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证言证明,吴某是自己亲属,2008年9月6日凌晨,吴某坐一辆三轮车到了自己务工的厂里,吴某说他在温州火车站被人抢劫了,因吴某身上有伤,自己要带吴某去医院,吴不肯就安排他躺在床上休息,当天上午7时许自己等人送吴某到医院,但到了医院后吴某已没救了。(9)证人孙某证言证明,自己已辨认了丈夫吴某的尸体。(10)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自己老乡谢岳良(良良)、蒋仲飞、姚立、黄琦慧(琪琪)于2008年9月初在温州划龙桥一出租房内搞了一次抢劫,抢了一千多元钱和一只手机。因被抢者被殴打后受伤躺在出租房内,自己与蒋仲飞曾到过出租房了解情况劝客人离开不成。当晚12时许,经蒋仲飞要求,自己叫了一辆三轮车将被抢者拉走的事实。李某经对公安人员提供的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参与抢劫的被告人谢岳良及被害人吴某。(11)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刑字第16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内容,证明了本案事实。(12)被告人谢岳良供述供认,2008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蒋仲飞打电话给自己说:他在打牌,他的女朋友黄琦慧(瑶瑶、琪琪)准备去做事(指色情偷、抢),要自己姚立、李胜一起去帮忙。然后自己叫上姚立、李胜去划龙桥一专门搞色情偷、抢用的出租房附近,过了一会儿,黄琦慧带了一名中年男子进入出租房,自己听到理面敲背声就轻轻地推开房门进入,自己在拿这男人裤子时被发现,自己踢了这男人腿部几下,姚立与李胜用拳头打并把这男人按倒在地用脚踩,自己等人拿走这男人1200余元钱及手机一只,回来后自己将拿到的钱和手机全部给了蒋仲飞。(13)公安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谢岳良的的身份。以上证据,经质证与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谢岳良辩称自己仅踢了被害人腿部几脚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谢岳良仅踢被害人腿部,且谢岳良既纠集姚立、李胜参案,又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系本案的主犯,其辩解的从犯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岳良与其同伙蒋仲飞、黄琦慧、李胜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色情按摩为诱饵,在盗取他人财物被发现时,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岳良既纠集了姚立、李胜参与作案又直接参与对害人的殴打,应对全案结果负责。被告人谢岳良抢劫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予以严惩。鉴于谢岳良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岳良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 武审 判 员  吴 海审 判 员  叶淑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