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林荷花与魏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荷花,魏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042号原告:林荷花。被告:魏扬。原告林荷花为与被告魏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荷花、被告魏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28日,被告魏扬向原告林荷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预先扣除2500元,被告收到借款475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林荷花与被告魏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实际交付借款为47500元,故被告应归还本金47500元。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系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林荷花借款人民币47500元。二、驳回原告林荷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实收525元,由原告林荷花负担25元,被告魏扬负担500元,退回原告林荷花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子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