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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真武与洪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真武,洪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53号原告应真武,女,1966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1196609010623),汉族,温州市鹿城区人,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横河北新村19幢209室,现住温州市鹿城区新桥头真7-304室。被告洪国亮,32519790730761x),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芳庄乡后垅村。原告应真武为与被告洪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真武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洪国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定于同年6月28日前还清,如逾期则以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即出具借条给原告。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洪国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13万元(从2008年6月28日起暂算至2010年8月27日按月息2.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方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该证人当庭陈述如下: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多次帮原告向被告讨债,2010年以来向被告讨了三十多次,10月份以后,被告就不见了。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核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真武与被告洪国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分及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已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本院酌定为月利率1.5%。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洪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28日起月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洪国亮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徐小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