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姣荣与俞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姣荣,俞金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358号原告:胡姣荣,0226197312200048),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淮河路6c-305室。被告:俞金奎,26740105287),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桃源街道溪旁徐村1组156号。原告胡姣荣与被告俞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金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芬蓉起诉称:被告俞金奎因家庭资金紧张,被告俞金奎分别于2007年7月22日和2007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俞金奎分别于2007年7月22日及2007年11月26日向原告胡姣荣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金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俞金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胡姣荣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姣荣与被告俞金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俞金奎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金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姣荣借款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会 贵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杉(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