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虎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友康与陈梅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康,陈梅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虎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王友康。委托代理人庞茂春,张伟,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梅龙。原告王友康与被告陈梅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友康的委托代理人庞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梅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康诉称,2009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车塑料粒子,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后,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言明欠货款1174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17490元及利息4679元(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7月1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陈梅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梅龙曾向原告王友康购买塑料粒子,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言明欠原告货款1174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诉事实由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还,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梅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友康货款117490元。如果被告陈梅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陈梅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 判 长 徐兴华审 判 员 汤英姿人民陪审员 周溯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文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