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吴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吴某某,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51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第一被告吴某某因经商缺资,于2010年3月20日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第二被告龚某某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其余7万元至今未还,第二被告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第二被告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某、龚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蔡某某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蔡某某借款7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差旅等一切费用,担保人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之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蔡某某为实现债权,花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属实,被告吴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龚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某借款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蔡某某支付原告花去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被告龚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吴某某、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