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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渭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殷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郭某、党某、冯某某、吴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殷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郭某,党某,冯某某,吴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诉讼代理人刘中洋,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殷某某,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被告人党某,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郭某、党某、冯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咸渭检刑简建(2010)230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简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案被害人舒某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0年12月6日向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发出《变更审判程序决定书》,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中洋、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郭某、党某、冯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与原告人舒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人舒某某申请撤回对陈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被告人殷某某以给被害人舒某某介绍对象为由将其骗来咸阳,被害人舒某某与被告人殷某某见面后,被告人殷某某将被害人舒某某带至咸阳市渭城区花店巷植保厂家属院一楼四层房间内的传销窝点内,并给其灌输传销思想,被害人舒某某发现被骗后要求离开,房间内的被告人陈某某用手抓住被害人舒某某的衣领进行威胁,被告人王某某、郭某、党某、冯某某等四人采取拉拽的方式,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采取口头说服的方式将被害人舒某某强行控制在房间内,并轮流看守被害人舒某某以防止其逃跑。2010年9月2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舒某某趁七被告人吃饭之机,从四层阳台跳了下去,造成其双脚双根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郭某、党某、陈某某、冯某某、吴某某等七人非法剥夺被害人舒某某人身自由长达28小时,因非法拘禁行为导致被害人舒某某跳楼而骨折。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郭某、党某、冯某某、吴某某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28小时,并导致被害人舒某某跳楼而骨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诉称:原告人与被告人殷某某在上海打工相识,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殷某某以给原告人介绍女朋友为名,诱骗原告人来咸阳。2010年9月1日,原告人到咸阳后被骗至一民房内,强迫原告人进行传销活动,原告人不从,殷某某与其他六名被告人对原告人采取暴力殴打等手段逼迫原告人,并没收了原告人的通信工具。2010年9月2日,原告人趁被告人防备不严,从四楼跳下,造成原告人身体受伤,原告人求告当地群众报警。后原告人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双根骨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疗。后因经济困难于2010年9月28日出院回重庆老家继续治疗。被告人殷某某等七名被告人采用暴力殴打等手段限制原告人人身自由,逼迫原告人进行传销活动,造成原告人身体伤害,故请求:1、追究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七名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5983.96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648元、交通费1862.7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辅助工具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人舒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人舒某某因七名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各被告人应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材料:1、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套及诊断证明一份、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卫生院、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处方。欲证明被害人舒某某因双根骨粉碎性骨折从2010年9月2日至9月28日住院治疗,一人陪护,2010年11月1日拔除钢针。同时证明二次手术费用;2、医疗费票据10张,计25983.96元;3、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井陉项目部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害人舒某某之兄舒某日工资为200元;4、交通费票据26张,计1862.7元;5、残疾辅助工具票据2张,计780元;6、上海市新华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舒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害人舒某某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郭某、党某、冯某某、吴某某在庭审中,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同时,因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某以给被害人舒某某介绍对象为由骗其来咸阳。2010年9月1日早上7时许,舒某某乘火车到咸阳,殷某某在火车站接到舒某某后,就带其在咸阳湖玩耍,至下午14时许,殷某某将舒某某带至咸阳市渭城区花店巷植保厂家属院原一号楼四层西户的传销窝点内。殷某某趁舒某某洗澡之机,将其手机掏出交给被告人王某某保管,之后又给舒某某灌输传销思想,舒某某发现被骗后要求离开,被告人陈某某用手抓住舒某某的衣领进行威胁恐吓,被告人王某某、郭某、党某、冯某某等四人拉拽着舒某某,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采取口头说服的方式,将舒某某强行控制在房间内。当晚睡觉时由王某某、郭某将舒某某夹在中间进行看管,9月2日白天七被告人共同轮流看守舒某某,以防止其逃跑。2010年9月2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舒某某趁七被告人吃饭之机,从四层阳台跳了下去,造成双根骨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0年9月2日至9月28日住院治疗27天,后回重庆市老家恢复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983.96元。由于舒某某的受伤而产生的交通费计1862.7元、残疾辅助工具费计78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母亲与被害人舒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的母亲赔偿陈某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11500元,被害人舒某某撤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舒某某的手机被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5、被告人党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8、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9、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破案报告。10、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套及诊断证明一份、重庆市长寿区医院材料。证明被害人舒某某因双根骨粉碎性骨折从2010年9月2日至9月28日住院治疗,一人陪护,2010年11月1日拔除钢针。11、医疗费票据10张,计25983.96元。12、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井陉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舒某某受伤住院陪护人舒某日工资为200元。13、交通费票据26张,计1862.7元。14、残疾辅助工具票据2张,计780元。15、上海市新华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舒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害人舒某某此前在上海打工,月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加上加班费、中夜班费、高温费等津贴补贴,月工资为3000元(日工资100元)。16、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郭某、党某、冯某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七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郭某、党某、冯某某、吴某某为使原告人舒某某加入其传销经营活动,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郭某、党某、冯某某、吴某某非法拘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诱骗原告人进入传销窝点,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郭某、党某、冯某某、吴某某积极参与限制原告人自由的犯罪活动,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跳楼受伤,各被告人对原告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对被害人舒某某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照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计算;关于赔偿误工费之诉讼请求,鉴于其伤情较重,必然影响劳动的实际情况,可酌情延长补偿时间;关于营养费之诉讼请求,鉴于对其增加营养有助于伤情恢复,可酌情赔偿。故对原告人舒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之相关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之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因其尚未实际发生,依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范围,不予支持。鉴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陈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委托其家属与原告人舒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有悔罪表现,故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五、被告人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六、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七、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八、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郭某、党某、冯某某、吴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直接经济损失45214.66元(其中:医疗费25983.96元、交通费1862.7元、残疾辅助工具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540元、误工费100元×100天=10000元、护理费200元×27天=5400元、营养费648元)中陈某某已协商赔付11500元之外的部分33714.6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任凯荣人民陪审员  郝淑芹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