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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根远与曾庆勇、胡红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根远,曾庆勇,胡红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432号原告:郑根远,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三马路17幢2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209290016。被告:曾庆勇,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二村华溪东路*弄*号,身份证号码:342426197811024215。被告:胡红爱,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二村华溪东路6弄8号,身份证号码:××2197801044025。原告郑根远为与被告曾庆勇、胡红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根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勇、胡红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郑根远起诉称:曾庆勇、胡红爱系夫妻,2010年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曾庆勇、胡红爱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分四次向郑根远借款共计410000元,并分别由曾庆勇、胡红爱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借款及约定归还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后曾庆勇、胡红爱对这些借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曾庆勇、胡红爱共同归还借款410000元及利息6061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2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过程中,郑根远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曾庆勇、胡红爱归还借款410000元及利息(其中14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2月10日起;10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11日起;12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29日起;5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0月2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郑根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曾庆勇、胡红爱于2010年2月10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曾庆勇分别于2010年3月11日、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二份,胡红爱于2010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曾庆勇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11日、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收据三份,欲证明曾庆勇、胡红爱共同向郑根远借款140000元,曾庆勇分别向郑根远借款100000元、120000元,胡红爱向郑根远借款50000元,及双方约定每笔借款归还期限、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曾庆勇、胡红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曾庆勇、胡红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因曾庆勇、胡红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郑根远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曾庆勇、胡红爱于2010年2月10日共同向郑根远借款140000元;曾庆勇分别于2010年3月11日、2010年4月29日向郑根远借款100000元、120000元;胡红爱于2010年10月25日向郑根远借款50000元。对这些借款双方约定分别于2010年3月9日、2010年3月18日、2010年5月28日、2010年11月24日前归还,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曾庆勇、胡红爱共同出具借条一份、曾庆勇出具收条一份;曾庆勇出具借条、收条各二份;胡红爱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到期后,曾庆勇、胡红爱对这些借款至今未还。本院另查明:胡红爱与曾庆勇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所涉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本院认为,郑根远与曾庆勇、胡红爱之间自愿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曾庆勇、胡红爱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在对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系借款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曾庆勇、胡红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庆勇、胡红爱共同归还原告郑根远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其中14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2月10日起;10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11日起;12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29日起;5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0月2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如果被告曾庆勇、胡红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曾庆勇、胡红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