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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621号原告:潘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0年3月14日前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还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单××室的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单××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坐落于衢州市××单××室的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童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0年3月14日前还款。之后,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单××室的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月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2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潘某某对被告童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单××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声审 判 员  邓 建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冬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