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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6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6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9日被羁押,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2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乐工业园深圳市东华联X电子厂工作,其因工作上的问题被该厂的副厂长方某顺按照厂规扣发了工资。2010年07月05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办理辞职手续时又出现一些问题未能及时办理,其就把责任全部推到方某顺的身上。被告人朱某当时情绪激动,持小刀将被害人方某顺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方某顺所受损伤为轻伤。经网上追逃,2010年10月9日被告朱某在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雅讯网吧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核实的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方某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春、陈某明、崔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聊天记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方某顺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系因同事之间的矛盾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孝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