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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陆河锋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河锋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7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河锋,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河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河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陆河锋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华街向一外地人(另案处理)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后与胡某(已被行政处罚)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某大酒店8302房间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9.513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河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陆河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河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河锋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9.5132克,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陆河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河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9.5132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