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花法民三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永熙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黄秀红居间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永熙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黄秀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花法民三初字第1212号原告:广州市永熙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锦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容绍云,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宝欣,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黄秀红,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市永熙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秀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耿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永熙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宝欣和被告黄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房屋买卖的中介方。2010年9月28日,被告来原告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房屋中介服务,原告向被告介绍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松园路1号永大楼1-304房,并于当天签订三方房地产买卖合同。然而在签订合同的第二日,被告反悔并明确表示不想再进行交易,要求终止合同。且原告发现被告已经购买了其他房屋。2010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在三日内支付中介费,但被告不理睬。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中介费7800元。2、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5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中介费和违约金。被告在与原告、业主签订三方买卖合同的时候,被告的丈夫当时没有在场。签约第二天被告的丈夫看过涉案房子之后,表示不同意购买该房屋,所以被告就决定不再购买涉案房屋了。在被告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之后,原告还带被告去看其他房子。原告从来没有告知被告即使不买房子也要交中介费的,被告认为如果不购买涉案房屋,只需要放弃在签订合同时交纳的2000元定金即可。即使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也认为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但具体应以什么为标准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2、律师函一份。3、原、被告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是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地产中介服务、物业管理。2010年9月28日,被告(买方)黄秀红、卖方黎伙智(代理人徐丽茹)与原告(经纪方)广州市永熙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00078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就买卖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松园路1号永大楼1-304房的所有买卖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对该物业的面积、现状、交易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基于经纪方为买卖双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买卖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当天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其中: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7800元。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提前终止买卖不影响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的支付。在三方签订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被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丈夫不同意购买该涉案房屋,因此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2010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黄秀红发出《律师函》一份,催告被告支付中介费代理费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黎伙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居间合同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约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为被告及黎伙智的房屋买卖交易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签约当天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78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7800元及支付从签约之日(2010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应当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原告不能对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且被告于签订合同的第二天便取消交易,因此原告的后续中介服务亦不需要继续进行,在要求被告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要求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7800元给原告广州市永熙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二、被告黄秀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广州市永熙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标准:以7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上述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7800元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以78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耿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一帆江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