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横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等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高某某,曹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横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某。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曹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曹某某分几次从横山县农发办领回横山县艾好峁乡牙坪村重点村建设项目款300000元,实际用于项目的支出是230800元,在2008年工程结束后,三被告人以工程支出30万元向县农发办报账,从中通过虚列开支等手段套取出69200元,其中38500元用于缴纳工程税金、伙食差旅、人情门户等开支,剩余30700元被三被告人非法占为已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辩称,第一次分钱时自己有责任,而第二次分钱时由于自己己不是村支书,故第二次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第一次分钱是对被告人原来垫付款以借款方式分的,不属于贪污;第二次分钱时,被告人已不任村主任,故主体不符,只属于职务侵占,且被告人曹某某分钱时均未积极参与,案发后能积极退脏,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曹某某分几次从横山县农发办领回横山县艾好峁乡牙坪村重点村建设项目款300000元,实际用于项目的支出是230800元,2008年工程结束后,三被告人以费用支出300000元向县农发办报账,通过虚列开支等手段套取项目款69200元,其中38500元用于缴纳工程税金、伙食差旅、人情门户等开支,30700元被三被告人非法占为已有。其中于2007年12月6日套取出15000元予以私分,每人分得人民币5000元;于2008年12月6日套取出15700元予以私分,冯某某分得人民币5230元,高某某分得人民币5230元,曹某某分得人民币5240元,涉案脏款均被如数追缴。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证明三人共同合谋套取重点村建设项目款6.92万元的事实及私分项目款的数额共计30700元。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屈某某龙、李某某久的证言,证实他们均为艾好峁乡牙坪村“2+1”重点村建设项目工程承包人,工程结算时,三被告人利用他们分别套取款项18200元、4600元、40000元、5400元。3、证人冯治焱、吴子英、曹平的证言,证明艾好峁乡牙坪村的财务状况,确认账务是按三被告人虚报的数目记载。4、收据及证明材料,证实冯某某给村里交回其私分的款额共10230元。5、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及领条,证明三被告人在工程款数额上实施了虚报行为。6、项目款支票、报帐汇总表、条据审核单、重点村建设项目结算情况及纳税发票,证明艾好峁乡牙坪村在重点村建设过程中的财务收支情况。7、纪委没收凭证,证明三被告人贪污私分的脏款已被如数追缴。8、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曹某某的个人基本户籍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曹某某三人身为村委会领导,互相通谋,以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列开支的方式,骗取国家重点村建设工程款人民币307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因其能主动退赃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故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认为第二次分钱时自己不是村领导了,不应承担责任,其辩护人认为第二次分钱时曹某某已不任村主任,主体不符之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之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故其辩解观点不能成立,但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第一次分钱时是以借款方式分的,不属于贪污,因其第一次分钱无借条等相关证据作证,辩解观点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能积极退脏,主观恶性不大,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某某冯振恩审判长  刘春燕审判员  李万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