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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渭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吴斌、谢某某、殷某某、张某甲、金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谢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渭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斌,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张永良,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5月28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金某某,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5月28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殷某某,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自首,2010年5月28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贪污罪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自首,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黄平,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自首,2010年5月28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5月27日因涉嫌贪污罪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自首,2010年5月28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经诉(20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斌、谢某某、殷某某、张某甲、金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发现被告人吴斌系咸阳市渭城区第六届人大代表,故根据我国《宪法》、《代表法》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吴斌的刑事审判活动报请咸阳市渭城区人大常委会。2010年11月25日,咸阳市渭城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同意对被告人吴斌进行刑事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斌及其辩护人张永良、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平、被告人谢某某、殷某某、张某甲、金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被告人吴斌时任咸阳市渭城区渭阳街道办事处塔尔坡村村委会主任,在该村当年征地后,为了给村干部解决养老保险问题,被告人吴斌便向吴某某(另案处理,该吴某某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渭阳营销部主任,以下简称渭城支公司)咨询此事,吴某某向被告人吴斌提供了一个“咸基办发(2007)4号”《关于搞好农村村干部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被告人吴斌被告人王某某先后看了通知;随后于同年8月7日由被告人吴斌主持召开了村委会扩大会议(参加人有被告人吴斌、谢某某、殷某某、金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六人),会议上向大家宣读了该通知的内容,并经大家研究一致决定用该村账上的征地款管理费、村民小组征地预留款给被告人吴斌、谢某某、殷某某、张某甲、金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七名村委会、党支部的干部购买渭城支公司的保险产品“国寿鸿鑫两全险”分红型及“吉祥卡A”人身意外险。在会后,被告人吴斌将会议决议内容传达给因故未能参加会议的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也表示同意。2007年8月9日,被告人吴斌、谢某某、殷某某、张某甲、金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分别与渭城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2007年8月10日,该村用征地管理费、征地预留款的账面结余款支付给渭城支公司211050元,七名被告人实际所得每人各得30150元。案发后,涉案款已全部追缴。起诉书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斌、谢某某、殷某某、张某甲、金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及其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依法受委托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集体私分手段将公款据为己有,总数额为211050元,七名被告人个人所得均为30150元,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吴斌、谢某某、殷某某、张某甲、金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涉嫌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解称:1、给村干部购买保险是两委会扩大会议决定的,不是村委会单独决定,我是村委会主任,在党支部领导下工作,将我列为第一被告人显失公平;2、给村干部购买保险,是出于保护和激励干部努力工作的目的,在主观上没有过多的想法。由于认识水平有限,认为只要有文件买保险就符合政策,当时并未认识到该文件的限制性规定;3、2008年10月,咸阳市渭城区农经站在对我村的账务进行审计时,因为此事对我们七人已经进行了每人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4、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我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并退交了全部款项;5、我系初犯、偶犯,这次购买保险,与其他干部的保费数额一致,没有为自己谋取任何特殊利益。综上,恳请法庭按照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给我宽大处理。辩护人张永良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斌等人用咸阳市渭城区渭阳街道办事处塔尔坡村征地管理费、征地预留款的账面结余款为七名被告人购买保险,每人各交保险费30150元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吴斌等人用塔尔坡村征地预留款为七名干部购买保险的行为,是具有非法占有共有或集体财产的性质;由于对咸基办发(2007)4号文件的理解,执行出现偏差,属于违纪问题,而非达到触犯刑律、应受到刑事追究处罚的程度。因此,被告人吴斌的行为,属于违规、违纪问题,不能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认为:1、给她和另六名被告人用村土地征用款购买保险是两委扩大会议决定的,不是他们秘密进行的,因此,其行为不够成贪污罪;2、咸阳市渭城区农经站在对我村村委会的账务进行审计时,一对她作了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理;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前,他已向该侦查机关自首,供述了全部事实;4、请法庭对我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黄平的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至于构成什么罪,请法庭慎重考虑,理由有二:(1)、被告人王某某属于塔尔坡村党支部书记,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对其贪污罪主体应当质疑;(2)、本案中,被告人“贪污”的款物不属于土地征用补偿款。2、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此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并有退赃的酌定情节。3、本案各被告人之所以被审判,是由于他们对政府有关文件的理解上的偏差造成的,而不是恶意而为之。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咸阳市渭城区渭阳街道办事处塔尔坡村村委会按照分配方案向村民分配了该村土地被征用的收入款。2007年7月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业务员吴某某找到时任咸阳市渭城区渭阳街道办事处塔尔坡村村委会主任的吴斌,向吴斌提供了“咸基办发(2007)4号”文件即《关于搞好农村村干部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并以此为借口动员吴斌给村干部解决养老保险问题,吴斌和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王某某先后看了“咸基办发(2007)4号”文件即《关于搞好农村村干部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2007年8月7日,被告人吴斌主持召开有被告人吴斌、谢某某、殷某某、金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参加的塔尔坡村村委会扩大会议,会议上,参加扩大会议的人员学习了“咸基办发(2007)4号”文件即《关于搞好农村村干部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并经与会人员研究决定,用该村账上的征地款管理费、村民小组征地预留款给七名村、小组及党支部的干部即被告人吴斌、谢某某、殷某某、张某甲、金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的保险产品“国寿鸿鑫两全险”(分红型)及“吉祥卡A”人身意外险。在会后,被告人吴斌将会议决定的内容传达给因故未能参加会议的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也表示同意。2007年8月9日,被告人吴斌、谢某某、殷某某、张某甲、金某某、张某乙、王某某以个人的名义分别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签订了购买保险产品“国寿鸿鑫两全险”(分红型)及“吉祥卡A”人身意外险的保险合同;2007年8月10日,该村会计即被告人殷某某将该村用征地管理费、小组征地预留款的账面结余款共计(人民币)211050元支付给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为被告人吴斌、谢某某、殷某某、张某甲、金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履行了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所签订保险产品“国寿鸿鑫两全险”(分红型)及“吉祥卡A”人身意外险的给付内容,即为被告人吴斌、谢某某、殷某某、张某甲、金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支付了上述保险合同规定的每人30150元(人民币)。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殷某某先后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供述了上述事实。归案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另查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的保险产品“国寿鸿鑫两全险”(分红型)属于分红型商业性保险。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斌、谢某某、殷某某、张某甲、金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娟如、刘哲、吴某某的证言、书证咸阳市渭城区渭阳街道办事处证明、咸基办发(2007)4号文件即关于搞好农村村干部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咸阳市渭城区渭阳街道办事处塔尔坡村村委会2007年8月7日会议记录、咸阳市渭城区渭阳街道办事处塔尔坡村财物明细资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证明、被告人吴斌、谢某某、殷某某、张某甲、金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身份证明、保险合同七份及保险费专用发票、退交赃款的收据及咸阳市渭城区渭阳街道办事处塔尔坡村征地款分配方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斌、谢某某、殷某某、张某甲、金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工作人员或农村基层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依法受委托从事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村民小组土地预留款管理工作中,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之便,用咸阳市渭城区渭阳街道办事处塔尔坡村、村民小组共计人民币211050元为被告人吴斌、谢某某、殷某某、张某甲、金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推出的商业性保险产品,其中被告人吴斌、谢某某、殷某某、张某甲、金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每人使用公共款物各计(人民币)30150元,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斌、谢某某、殷某某、张某甲、金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贪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斌、谢某某、殷某某、张某甲、金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共同预谋、贪污塔尔坡村及其村小组(人民币)共计211050元,依法应当按照个人贪污数额(人民币)30150元承担刑事责任,对辩护人张永良关于被告人吴斌无罪、辩护人黄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的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斌、谢某某、殷某某、张某甲、金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退交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情节、认罪态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殷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任凯荣审判员  张育合审判员  常锐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