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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陈志娟与绍兴市金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娟,绍兴市金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志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金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丁飚。上诉人陈志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陈志娟于2005年8月17日进入被告金丰物业从事高配电工工作,双方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为上一天班,休息一天,再上一天班,休息三天,以此循环,自2009年4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为上一天班,休息两天,上班时原告主要从事巡查设备运行状态及抄表工作,晚上9点前,每隔1小时需抄表1次,每天分3次巡查设备,即当天早上8点到单位接班时巡查1次,下午2点巡查1次,晚上9点夜间熄灯再巡查1次,在抄表及巡查间隔期间,如设备无异常情况,原告即在值班室休息,晚上9点巡查完毕后原告需在被告处值班,可以在值班室睡觉,设备出现问题再起床处理。2009年4月起原告在被告处的月基本工资为850元,当月工资一般于次月9日发放,被告于2009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4月前的养老保险由原告自己以自谋职业者身份缴纳。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继续仍按原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0年3月,原告向被告主动提出离职申请,被告予以同意,并于同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1份。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未与原告结清2010年3月1日至3月15日工资。2010年3月25日,原告进入绍兴市人民医院工作。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遂于2010年4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待遇,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7天(其中2008年1月至12月加班3天),原告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发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满一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在2009年12月31日双方原劳动合同终止后,原、被告仍继续按原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超过1个月仍未及时与原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申请离开被告单位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因数额有误,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之主张,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等原因故申请离开被告单位,但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单位的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存在问题,相反其所提供的运行日志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之设备基本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同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又明确向法庭陈述其系由于吃不消在被告处24小时的工作,且工作的条件差,设备老化,所以才申请要求离开被告公司,上述理由与原告之诉称存在明显差异,其中并未包括“被告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事实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2009年4月份开始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发放了原告2010年2月前的工资,且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性质及内容,被告对原告工作时间的安排经折算后也并未超过正常合理的劳动工时标准;原告申请之证人夏某出庭作证时也明确提到“原告系因工资待遇低才离开被告单位”,再结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即进入绍兴市人民医院工作之事实,对原告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两次陈述之离职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2008年1月之前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之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已足以证明2008年1月以后原告存在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之事实,原告主张2008年1月以后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有理,但金额有误,结合被告所提供的加班费之发放记录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关于2008年1月之后休息日情况的主张与其在被告处的工作性质及实际工作时间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根据带薪年休假有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未满10年的,享受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因数额有误,依法予以调整。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依法足额发放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拖欠工资,于法有据,因数额有误,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于2009年4月开始已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及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当时原告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事实,原告于2010年5月4日才就社会保险问题申请仲裁,确已超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5年8月17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及赔偿原告四个月失业保险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金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陈志娟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7元。二、被告绍兴市金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陈志娟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工资411元。三、被告绍兴市金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陈志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75元。四、被告绍兴市金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陈志娟年休假补助1287元。上述四项合计人民币318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陈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金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元,原告陈志娟负担4元。上诉人陈志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系因工资待遇低等离职理由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据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不应考虑具体的离职原因。本案中依据原审法院的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未依法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2009年4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违反电力法规规定在高配电房仅安排一人值班等一系列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均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上诉人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原审法院认为:对2008年1月之前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之证据予以佐证而不予支持。原告关于2008年1月之后休息日情况的主张与其在被告处的工作性质及实际工作时间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从2005年8月开始的部分运行日志,该日志是上诉人工作内容的记载,足以证明2005年8月至2008年1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根据运行日志上的记载上诉人工作一天24小时,休息两天48小时,上诉人每月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40小时,大大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时间。显然,上诉人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故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第三,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8月17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从2009年4月份开始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上诉人在2010年5月4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而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绍越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市金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比如加班费,从提供的证据上看,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分别是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12月31日均签订过劳动合同,至于2009年1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上诉人的原因,所以没有签订;对于支付足额工资的问题,按公司的规定被上诉人是在当月发放工资的,也就是说2009年3月1日已经支付了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工资,即使按照一审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时,3月1日至3月15日没有发放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由于是上诉人自己主动离开公司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履行其义务,即使存在未支付工资的情形,也是由于上诉人先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所造成的。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存在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相关情形,被上诉人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二、就休息日加班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运行日志只是单方的记载,只有上诉人在上面签名,没有公司相关签名的依据,上诉人有举证义务,上诉人除了该证据外无相关的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运行日志表明,上诉人工作是一天上班休息两天,且从运行日志上看,9点之后没有相关的记载,事实上9点后由于上诉人上下班不方便,可以在公司的值班室休息,从时间上算,按一天上班两天休息的情况,就不存在加班的情形。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2005年8月17日至2009年4月14日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的该诉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退一步讲,即使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由于上诉人在这段时间里其已经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实际上也无法向社会保障局缴纳社保费了,是履行不能的状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陈志娟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变电所倒闸操作票12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公司违章指挥、冒险操作,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被上诉人绍兴市金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存在所谓的违反了电力法规的情况,主要还是针对电力方面的安全问题,而不是针对劳动者本身的安全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且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绍兴市金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15日,上诉人陈志娟未向被上诉人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之后其亦未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未经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上诉人陈志娟于2010年3月25日即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工作,应视为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志娟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夏某的证言,上诉人工作是平时每1小时在配电房抄一次表,然后在值班室待着,晚上9点以后巡查一次,正常的话就在值班室睡觉,有问题的话再起床处理,从上诉人的工作特征及职责要求看,其实际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正常合理的劳动工时标准,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志娟主张其于2010年5月4日就社会保险费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2009年4月前系以自谋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4月开始系由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上诉人在2009年4月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0年5月4日主张权利确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陈志娟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陈志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