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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琳锋与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锋,陈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969号原告:张琳锋。被告:陈佳。原告张琳锋诉被告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因和他人合资设立广告公司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1月26日归还。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逾期利息6900元,合计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7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琳锋人民币15000元整,于2008年11月26日前归还,月息按2分计算;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及时还款则视为违约,出款人有权在借款人所超出的期限收取总借款的20%的违约金。然被告逾期未予归还,2010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据》约定被告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被告至今拖欠本金15000元,原告主张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此后另计),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08年11月27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至2010年10月26日止为5589元(此后另计)。由于该逾期利息已足以弥补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佳归还张琳锋借款1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陈佳支付张琳锋逾期利息5589元(暂计至2010年10月26日,此后另计),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琳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0元,由张琳锋承担54.14元,由陈佳承担157.36元,其中陈佳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