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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与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嵊州市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秋君,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嵊州市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31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秋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伯灿、高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法定代表人俞建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嵊州市委员会。负责人黄明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建明。上诉人沈秋君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系嵊州大桥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单位。2005年4月18日,原、被告间签订使用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告将嵊州大桥北端桥洞前三孔(以靠南面为前)委托给被告使用为嵊州市剡城青年中心之用,将最后一孔委托乙方作为非机动车辆停放处;在委托管理使用期内,乙方如需进行改造、装修等工程施工,在不影响桥梁结构安全的前提下,设计、改造、装修等施工方案须经原告审查同意后才能组织实施,其中首次改造方案和今后较大装修方案须经原告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进行论证通过;另约定使用费为每年五月一日前一次性交清,使用期为五年,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嵊州大桥北端桥洞前三孔交付给嵊州市剡城青年中心租赁使用。2005年8月1日,嵊州市剡城青年中心与沈秋君签订使用协议一份,该使用协议载明:嵊州市剡城青年中心将嵊州大桥北端桥洞委托给沈秋君休闲之用,面积为150平方,在委托使用中,沈秋君如进行任何改造装修等工程施工,经嵊州市剡城青年中心同意才能通过,费用全部由沈秋君自理,使用费每年8000元,使用期三年,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止。原告将嵊州大桥北端桥洞前三孔交付后,实际由沈秋君使用至今。沈秋君已向原告以团市委或青年中心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4月30日前的租赁使用费。另查明,嵊州市剡城青年中心于2005年5月13日经被告团市委批准成立,2009年12月3日注销登记,期间该中心实际由沈秋君个人在经营管理。2004年9月6日,沈秋君向工商部门申报设立了嵊州市青少年乒乓球培训中心,经营地点在嵊州大桥桥下。2010年5月4日,原告书面函告被告,嵊州大桥北端桥洞使用期已满,要求搬迁,尽快办理移交手续。被告已将该函内容转告第三人沈秋君。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作为嵊州大桥的管理者,与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嵊州市委员会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使用协议,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依照约定将场地交付给嵊州市剡城青年中心使用。嵊州市剡城青年中心作为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嵊州市委员会下属民间组织,沈秋君作为嵊州市剡城青年中心的实际经营者,明知原、被告间签订了使用协议及该使用协议的内容,应当自觉遵守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自觉接受原、被告正当的监督管理。第三人沈秋君在占有使用期间,应当按约向原告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缴纳使用费。对于超过协议约定租赁期间的使用费,因该协议没有约定,宜仍按协议规定的使用费计付。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期满后,原告已不再同意继续出租场地,被告与第三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将租赁使用场地移交归还原告,况且嵊州市剡城青年中心已经被注销登记,第三人沈秋君理应顺利将该使用场地移交给被告或原告。沈秋君仍继续占有该使用场地既违反了协议约定,又无法律依据。因原告又不再将使用场地进行出租使用,就谈不上被告与第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使用权。为此,第三人提出其有优先权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嵊州市委员会系使用协议的当事人,理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督促沈秋君按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并及时搬迁使用场地。为此,原告将其列为被告进行诉讼并无不当。对被告提出将其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2010年6月17日之后租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租赁费计算至2010年6月17日的数额有误,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沈秋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嵊州大桥北端桥洞前三孔(以靠南面为前)的场地归还给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嵊州市委员会负有协助义务;二、沈秋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的场地租赁费33916.67元;三、驳回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7.50元,由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嵊州市委员会与沈秋君各半负担。上诉人沈秋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作为嵊州大桥的管理者,与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嵊州市委员会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使用协议,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但上诉人认为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不是适格主体。第一,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不是嵊州大桥北端桥洞前三孔的所有人,无权将该场地对外出租;第二,根据《市政管理行政执法委托书》的规定,市政设施管理处是负责城市道路、桥梁、下水道及路灯的维修和管理工作,并未指明其有权对桥梁产权对外租赁;第三,因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无权处分行为(且侵害了国家财产)导致合同无效,应赔偿上诉人的投资损失。二、原审法院认为“证据工程费用计算程序表,没有预算单位盖章,亦无预算单位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但上诉人认为:第一,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投资情况,而且对本案的处理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关联性甚强;第二,投资人即上诉人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没有预算单位盖章亦或是没有预算单位人员的签字虽不符合证据形式,但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补强,原审法院片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第三,上诉人投入大量资金办理乒乓球培训,五年来尚不能收回投资的三分之一,现诉讼中对上诉人的资金问题只字未提,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判决也显失公平。三、嵊州大桥北端桥洞前三孔既然是国家财产,就应物尽所能,应该满足市民及学生们的需要,听取市民及学生关于强烈要求继续保留“嵊州市青少年乒乓球培训中心”现有的活动场地的建议。上诉人实际上又是该场地的占有使用人,在同等条件下(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缴纳租金的情况下)享有优先使用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继续享有嵊州大桥北端桥洞前三孔的使用权,或者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投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主体不适格,对此被上诉人已在一审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二、对于工程费用计算程序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因为该证据系上诉人方单方制作,不具有相应的真实性,即使有损失也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程序进行鉴定,该工程计算程序表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即使有损失也不应由被上诉人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来承担,因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没有对此损失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必须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或者其他法定情形才存在赔偿损失的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恰恰是上诉人在超过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限仍不把承租场所交付给被上诉人,一直故意占有承租场所,从而导致本案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嵊州市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提出了三个上诉理由: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是否有权对桥梁许可他人使用,该行为是否有效;租赁届满后要求予以补偿;要求继续使用。针对上诉人的三个上诉理由,我方认为:一、关于主体问题,即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是否有权将三个孔洞委托他人使用,在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被上诉人注意到了嵊州市建设局于2005年3月1日委托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进行行政执法,该委托的第一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负责城市道路、桥梁、下水道及路灯的维修和管理工作”,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作为事业单位已经按照法定程序接受了行政执法部门嵊州市建设局的委托,对桥洞进行管理,一审认定主体适格、租赁合同有效是有事实依据的,也与法律不相冲突,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提出租赁届满后被上诉人应对其装饰物、附和物进行补偿,但孔洞的租赁行为不同于房屋以及其他建筑设施的租赁,不过可以比照房屋租赁纠纷解决的法律依据,根据2009年6月22日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即最高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纠纷若干解释第12条规定,租赁届满后对装饰物要求补偿必须由双方进行约定,我方认为约定应是事前在合同中有约定,租赁届满后双方又达成了约定,在这两种情况下可以要求补偿,而本案合同中已经明确装饰、装修的情况除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认可之外,所有的费用都是使用人自理的,故上诉人要求补偿不能予以支持。三、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继续使用的请求,并且提出了相应的签名等一些证据,但上诉人亦主张主体不符合,租赁合同是无效的,现其要求继续使用,这两点之间从上诉人自己的立场来讲也存在着矛盾的问题。关于是否继续使用,也应该由出租方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行使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接受嵊州市建设局的委托,负责城市道路、桥梁、下水道及路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其将嵊州大桥北端桥洞委托给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嵊州市委员会使用为嵊州市剡城青年中心之用,并与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嵊州市委员会签订使用协议,系其因行使管理工作需要而从事民事活动所为,其主体适格,双方所订之协议应确认有效,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不是适格主体、本案所涉协议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沈秋君与嵊州市剡城青年中心签订了关于嵊州大桥北端桥洞的使用协议,故本案讼争场地实际由上诉人沈秋君占有、使用至今,现两被上诉人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已经届满,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业已函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嵊州市委员会要求使用人腾退场地,故上诉人沈秋君理应将讼争场地返还给被上诉人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嵊州市委员会或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采信其提交的工程费用计算程序表、未认定其投资损失不当,但该证据确无预算单位盖章,亦无预算人员签字,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两被上诉人亦均提出异议,且协议约定改造装修费用全部由沈秋君自理,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要求享有嵊州大桥北端桥洞前三孔的优先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沈秋君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675元,由上诉人沈秋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自